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28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宜昌鑫辉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991956112,住所地:长阳都镇湾镇集镇巴人路(政府办公楼106)。
法定代表人:袁玉华,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67万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遵义至余庆高速TJ-Ⅱ标工程后,于同年3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同年5月,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隧道开挖、初支、出渣、二衬及所有附属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的独资企业宜昌鑫辉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5月30日施工结束,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667万元未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要求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县都镇湾镇,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武
审 判 员  万姝蓉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