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702行初135号
原告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易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蓉,万源市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华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原告湖北国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通知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达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光蓉、张碧刚,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承接巴通万高速公路,并将该高速公路Ⅶ标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国华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10日原告虽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内容为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是不具有桥梁、道路施工方面的资质和管理能力经验的。2018年5月15日8时许,第三人***在进行钻孔作业时,不慎掉下桩孔受伤。2019年5月21日,被告达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54号《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中铁二十五局务工,其法律后果应该由中铁二十五局承担,被告作出的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诉请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构成工伤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54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实际为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也是在为中铁二十五局务工,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
3、陈世南与张怀勇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
4、谢维正与王念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
5、谢维正与李代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
6、谢维正与李福生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
7、谢维正与贺小林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不具有分包的主体资格;
8、原告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资质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关系,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对象,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二、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施工资质且在招用第三人从事劳务,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已经形成。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在相关时间内举证,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予以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材料;
3、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及用人单位身份信息;
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及受伤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受委托律师信息及存在委托的事实;
6、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
7、工伤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第三人;
8、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及妥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通过邮寄对举证通知书进行妥投;
9、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因第三人自身原因无法配合调查,特向被告提出延期认定申请;
10、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
11、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13、《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受伤是客观存在,是在原告工程范围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受伤。2、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有营业执照,原告是实际用人单位。3、第三人参加的保险均是原告购买,受伤后原告也要求第三人进行伤残鉴定以便进行理赔。4、原告诉称没有建设桥梁的资质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湖北国华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经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及涉外劳务)……,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2018年2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与原告湖北国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八通万高速公路Ⅶ标桥梁、路基劳务分包给原告。后第三人***在他人的聘请下,在该标段工程从事钻孔桩等工作。2018年5月15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八通万高速公路Ⅶ标桥梁进行钻孔桩作业时,不慎掉下桩受伤,后被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骨折(右第2-9,11肋骨);2、右侧肩胛骨骨折……。2019年2月28日***向达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及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达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同月18日向湖北国华公司邮寄送达了达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经审查核实,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54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于同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送达给***、湖北国华公司。湖北国华公司不服,遂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达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湖北国华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服务,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而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其企业的营业范围及资质类别范围内,故湖北国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标段中从事钻孔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湖北国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其实质上为工程分包,自身并不具有分包主体资格,应有中铁二十五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