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83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易诗国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男,1956年2月5日出生,住枝江市。系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时,被执行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99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
1、***申请工伤待遇一案,枝江法院已对我公司账户冻结现金173665元,但被执行人现发现***交通事故有疑点,对工伤认定的基础证据存疑,正拟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调查。2、该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与不符,申请人执行主体基本情况错误,直接影响执行文书的效力。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为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鄂0583执998号,执行标的为1761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73665元。2021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返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经过审查,只有发现执行行为违犯法律规定,才作出“撤销”或“改正”的处理,即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之一,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即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对被执行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限额冻结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异议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对原仲裁裁决基础证据存疑,准备申请重新审查,因此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在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撤销之前,不影响裁决的执行,异议人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因为笔误,将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已通过裁决书补正,范书元执行主体身份没有问题,范书元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