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长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580013H。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智华,该公司监事。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胡小春,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继权,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筑公司)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阳法院)(2019)鄂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阳法院在执行**、胡小春与铭筑公司、王继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铭筑公司向长阳法院请求暂缓对(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解封其被冻结的账号。
长阳法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异议人铭筑公司与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52155.02元。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被执行人王继权借用异议人铭筑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结算都是由长阳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给铭筑公司,再由铭筑公司与王继权结算。在**、胡小春与铭筑公司、王继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28财保1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铭筑公司在长阳职业教育中心的工程款21万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制作(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王继权欠原告**、胡小春货款1754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铭筑公司对被告王继权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长阳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铭筑公司、王继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工程款181457元。2019年4月17日长阳××自治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划款394424.52元至长阳法院执行专户。长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认可承担1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对提取、支付10万元没有异议。
长阳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对是否应当提取75400元工程款的问题。长阳法院认为在执行裁定书送达给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后,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依法将工程款划转至法院账户,说明提取时是有剩余工程款的。既然异议人承诺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长阳法院认为对该笔工程款提取是适当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铭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1、撤销长阳法院作出的(2019)鄂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将多扣划的75400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并解封复议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号。事实和理由为:一、长阳法院为偏袒被申请人,违背民事调解书真实意思,断章取义,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1、复议申请人只应对王继全借用资质在职教中心项目工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王继全其他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调解书中的协助支付义务只是帮助义务,不是支接支付义务,是复议申请人有节余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来帮助熊艳、胡小春实现债权;3、该项目工程款权属应为铭筑公司,既然法院认定扣划时有节余,为何又从铭筑公司账户扣划20万元。二、按照长阳法院目前执行方案,复议申请人承担了10万元的连带责任,将来有权向王继全追偿,而王继全和申请执行人对余款75400元均不认可是铭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复议申请人如何追偿,造成复议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综上,原审裁定置民事调解书真实意思于不顾,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其裁定。
本院对长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长阳法院作出的(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对王继权欠**、胡小春货款175400元中,铭筑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复议申请人铭筑公司对欠付货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但对长阳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余款75400元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因复议申请人铭筑公司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中涉多个案件,长阳法院未对该工程款总额及复议申请人铭筑公司已承担清偿责任总额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即认定该项目工程款有结余,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晖
审判员 史志高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金侨
书记员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