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28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长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580013H。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智华,该公司监事。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胡小春,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胡小春与被执行人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铭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暂缓(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付给胡小春、**;二、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的账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铭筑公司不服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05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铭筑公司称:1、将公司资质借给***承建了长阳××自治县职教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资无法按时支付,2018年异议人多次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欠胡小春、**材料款并非全部用于职教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异议人仅在1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其余75400元在职教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该项目总承包价格为2350000元,但已支出2472038.25元,法院扣划的资金已经超过异议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该项目没有结余资金可以协助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下欠申请执行人的75400元材料款不能在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2、长阳职教中心项目是***借用了异议人铭筑公司的资质,但铭筑公司是合法的承包人,工程款归公司所有,***不能直接对工程款支配。没有任何判决书确定工程款归***所有。铭筑公司只承担***在该项目的连带责任,不承担***在其他项目的债务。3、铭筑公司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承担责任,该项目不可能存在结余,不具备协助支付的前提。申请执行人、***均认可17万多的材料款中有部分未用于该项目。铭筑公司同意工程款有结余应支付给***的部分,公司予以协助支付。4、虽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不是就应当支付。异议人对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扣划没有异议,但剩余7万多元公司承担的是协助支付义务,审计没有结束,无法确定结算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胡小春称:1、关联案件中,都认可***借用铭筑公司的资质,***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笔债务的直接履行义务人是***,前提认可了职教中心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铭筑公司“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印证了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否则就自相矛盾。2、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本案在调解时并未作出“工程款结算后”的附期限。铭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后有余款没有事实依据。3、铭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是以工程款总额为限而承担责任,即使工程款不够承担全部债务,铭筑公司也应该在连带责任范围内来进行债务清偿。4、执行中提取职教中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关联的执行案件一共有5件,本案135号,立案在先。法院执行裁定提取的工程款是181457元,2019年4月17日,职教中心支付的是39万多元而且职教中心依然未支付完毕。提取属于***的工程款,铭筑公司所处的地位是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称:异议人提出的已支付工程款163万元,实际支付的只有73万元。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异议人铭筑公司与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铭筑公司承建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合同价款为2352155.02元。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铭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款结算均由长阳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给铭筑公司,再由铭筑公司与***结算。在**、胡小春与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28财保1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铭筑公司在长阳职业教育中心的工程款21万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欠原告**、胡小春货款1754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铭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鄂0528执135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铭筑公司、***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工程款181457元。2019年4月17日长阳××自治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划款394424.52元(涉多案执行款,其中本案181457元)元至长阳法院执行专户。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7月24日依法通知铭筑公司的总经理唐建波到庭接受了询问,唐建波向本院提交了《旅游实训中心项目款项收支明细》一份及支出凭证。本院同时通知申请执行人**、胡小春和被执行人***对铭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铭筑公司提供的收支明细、支出凭证和询问唐建波的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截至(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2018年12月31日),铭筑公司在旅游实训中心项目中共支出款项17笔合计1752159.56元,用于项目支出952159.56元,另有800000元用于代***偿还其他债务。从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8年6月15日)至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共支出4笔合计530000元,其中500000元用于代***偿还其他债务,用于项目支出30000元。铭筑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8件,本院强制扣款、划付合计783417.02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中“项目工程款有结余”文义的理解。
1、异议人铭筑公司认为:不论铭筑公司支出的款项是否用于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只要项目建设方长阳职教中心不欠铭筑公司工程余款,即应认为工程款没有结余,从铭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已实际支出3505823.4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2350000元。因此,铭筑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结余,不能履行协助支付义务。
2、申请执行人**、胡小春认为:从查明的情况看,**、胡小春在(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申请强制执行时,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同时,在长阳法院,铭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共有8起案件,本案立案在先,法院依法从长阳职教中心提取工程款时长阳职教中心尚有工程款未给异议人支付完毕,证明工程款有结余。
二、本院对“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解读及铭筑公司是否有协助支付义务。
异议人理解的“项目工程款有结余”为长阳职教中心在旅游实训中心项目中尚有工程款应支付且未支付(换言之,即长阳职教中心尚欠铭筑公司在旅游实训中心项目的工程款)与协议约定文义不符,(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应理解为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除去因项目建设已经实际支付和尚未实际支付但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项后的现实状况。本院已查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实际用于该项目的支出仅为952159.56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2350000元,证明该项目工程款实际应该有结余,且铭筑公司提供的收支明细中载明已实际支付3505823.42元。因此,本案无需等待项目工程审计结束后执行余款75400元。
在本院,铭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共有8起案件,本案立案在先,本院扣划的工程款可用于先执行本案。
铭筑公司在明知需要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将旅游实训中心项目的工程款500000元代***偿还其他债务,也应理解为工程款有结余。铭筑公司将资质借给***承包工程后,对涉该项目款项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明知有本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及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将本项目的工程款用于代***偿还其他债务,其行为没有尽到管理项目工程款的义务,也应承担协助支付75400元材料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铭筑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有履行协助义务的充足条件和现实可供履行协助义务的资金,在此情况下,铭筑公司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异议人铭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赞雄
审判员  周 斌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洲
书记员胡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