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长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580013H。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智华,该公司监事。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胡小春,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筑公司)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阳法院)(2020)鄂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阳法院在执行**、胡小春与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铭筑公司向长阳法院请求暂缓对(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解封其被冻结的账号。
2016年12月9日,异议人铭筑公司与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铭筑公司承建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合同价款为2352155.02元。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铭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款结算均由长阳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给铭筑公司,再由铭筑公司与***结算。在**、胡小春与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28财保1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铭筑公司在长阳职业教育中心的工程款21万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欠原告**、胡小春货款1754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铭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鄂0528执135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铭筑公司、***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工程款181457元。2019年4月17日长阳××自治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划款394424.52元(涉多案执行款,其中本案181457元)元至长阳法院执行专户。
截至(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2018年12月31日),铭筑公司在旅游实训中心项目中共支出款项17笔合计1752159.56元,用于项目支出952159.56元,另有800000元用于代***偿还其他债务。从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8年6月15日)至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共支出4笔合计530000元,其中500000元用于代***偿还其他债务,用于项目支出30000元。铭筑公司、***在该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8件,该院强制扣款、划付合计783417.02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中“项目工程款有结余”文义的理解。
1、异议人铭筑公司认为:不论铭筑公司支出的款项是否用于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只要项目建设方长阳职教中心不欠铭筑公司工程余款,即应认为工程款没有结余,从铭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已实际支出3505823.4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2350000元。因此,铭筑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结余,不能履行协助支付义务。
2、申请执行人**、胡小春认为:从查明的情况看,**、胡小春在(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申请强制执行时,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同时,在长阳法院,铭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共有8起案件,本案立案在先,人民法院依法从长阳职教中心提取工程款时长阳职教中心尚有工程款未给异议人支付完毕,证明工程款有结余。
二、对“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解读及铭筑公司是否有协助支付义务评判如下:
异议人理解的“项目工程款有结余”为长阳职教中心在旅游实训中心项目中尚有工程款应支付且未支付(换言之,即长阳职教中心尚欠铭筑公司在旅游实训中心项目的工程款)与协议约定文义不符,(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应理解为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除去因项目建设已经实际支付和尚未实际支付但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项后的现实状况。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实际用于该项目的支出仅为952159.56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2350000元,证明该项目工程款实际应该有结余,且铭筑公司提供的收支明细中载明已实际支付3505823.42元。因此,本案无需等待项目工程审计结束后执行余款75400元。
铭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共有8起案件,本案立案在先,扣划的工程款可用于先执行本案。
铭筑公司在明知需要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将旅游实训中心项目的工程款500000元代***偿还其他债务,也应理解为工程款有结余。铭筑公司将资质借给***承包工程后,对涉该项目款项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明知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及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将本项目的工程款用于代***偿还其他债务,其行为没有尽到管理项目工程款的义务,也应承担协助支付75400元材料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铭筑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有履行协助义务的充足条件和现实可供履行协助义务的资金,在此情况下,铭筑公司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因此,异议人铭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铭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1、撤销长阳法院作出的(2020)鄂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铭筑公司无需履行协助支付义务;2、依法将多扣划的75400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并解封复议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号。事实和理由为:一、长阳法院为偏袒被申请人,违背民事调解书真实意思,断章取义,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1、复议申请人只应对王继全借用资质在职教中心项目工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王继全其他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调解书中的协助支付义务只是帮助义务,不是支接支付义务,是复议申请人有节余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来帮助熊艳、胡小春实现债权;3、该项目工程款权属应为铭筑公司,既然法院认定扣划时有节余,为何又从铭筑公司账户扣划20万元。二、按照长阳法院目前执行方案,复议申请人承担了10万元的连带责任,将来有权向王继全追偿,而王继全和申请执行人对余款75400元均不认可是铭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复议申请人如何追偿,造成复议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综上,原审裁定置民事调解书真实意思于不顾,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其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长阳法院作出的(2018)鄂0528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对***欠**、胡小春货款175400元中,铭筑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余款75400元,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铭筑公司既然承诺在长阳××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旅游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履行协助支付义务,该项目又是以铭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和由铭筑公司控制工程款,则铭筑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应当有义务审核控制工程款的支出,确保工程款是用于该项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后,铭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用于该工程外的支付,如此行为必然影响最终工程款结算后余额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清偿,违背三方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协助义务。执行法院鉴于上述情况将该项目应付工程款予以提取以免该项目工程款被用作他处,并无不当。至于铭筑公司自己银行账户被冻结和扣划,系因铭筑公司尚有另案被执行,执行法院直接执行铭筑公司并无不当。综上,铭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铭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永传
审判员  徐晓东
审判员  高见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向恒逐
书记员许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