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1537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占元,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锦龙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饶占元、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9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林旺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