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锦龙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饶占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王占国和被告银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77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8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宁东管委会发包的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中铁四局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2013年7月25日,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占银又以被告银隆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双方签订一份承包边沟石片及路缘石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银隆公司将宁东北高速出口接景观大道全长7.5KM浆砌片石沟砌筑;路面端部C25现浇混凝土路肩浇筑、找平、抹灰;全线C25梯形、矩形路缘石预制、运输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锥坡、路基防护基础531立方米、边沟728.9立方米;矩形路缘石2261块、梯形路缘石11433块。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因原告还承包了被告大众公司发包的宁东北高速出口接景观大道4跨线桥施工工程,被告大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占银在给原告预付预借工程款时告知原告是涉案工程款,而原告因与中铁四局、大众公司的另案诉讼期间,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占银将原告预借涉案工程款计算在被告大众公司支付的另案工程款中。为此,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协议价款计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87725元(其中:1.矩形路缘石2261块、每块30元计算为67830元;2.梯形路缘石11433块、每块45元,计算为514485元;3.路缘石端部C25现浇混凝土路肩为20541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预借给原告18万元,尚拖欠607725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银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为三项工程,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仅施工了矩形路缘石和梯形路缘石的部分工程,对于路缘石端部混泥土土路并未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施工。且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以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核算量为准,但双方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2.合同约定部分材料由被告银隆公司提供,在施工过程中银隆公司与案外人张成武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其提供了路缘石施工材料。3.涉案合同约定的全线M7.5片石锥坡边沟砌筑和路面端部C25现浇混泥土土路肩浇筑,原告不再进行施工,由银隆公司另行安排施工。4.对于涉案协议中未施工部分由银隆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王峰进行施工。5.涉案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银隆公司又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6.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支5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施工设备,该款项至今未归还,应当与涉案工程款抵销,抵消后剩余部分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再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法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包边沟片石及路缘石施工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银隆公司处承包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合同单价等予以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5)灵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宁东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中桥梁工程,与本案无关,但根据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宁东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系2013年6月9日签订,本案施工协议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被告银隆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3付款凭证,证实被告银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4关于北高速边沟片石施工的协议变更说明为被告银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5承包边沟片石及路缘石施工协议书、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银隆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6视频资料,因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7维修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同时合同中载明因雨水、车辆碾压造成路面塌陷鼓包,故此,对被告银隆公司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9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该款(50万元)不在工程款范围内,故对被告银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承包边沟片石及路缘石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银隆公司处承包宁东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工程内容:1.全线M7.5浆砌片石沟砌筑;2.路面端部C25现浇混凝土路肩浇筑、找平、抹灰;3.全线C25梯形、矩形路缘石预制、运输及安装工程。工程数量:1.锥坡、路基防护基础531立方米、边沟728.9立方米;2.路缘石矩形2261块、梯形路缘石11433块。合同单价:1.锥坡及边沟片石230元/立方;2.路缘石:矩形30元/块、梯形45元/块;3.路面端部C25现浇砼土路肩30元/米。实际结算以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核算量为准,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1日,宁东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宁东北高速出口接景观大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银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第2.3项(即2.路面端部C25现浇混凝土路肩浇筑、找平、抹灰;3.全线C25梯形、矩形路缘石预制、运输及安装工程),具体工程量为矩形路缘石2261块、梯形路缘石11433块。被告银隆公司认为,原告***施工范围为施工协议书中工程内容第3项(即3.全线C25梯形、矩形路缘石预制、运输及安装工程),具体工程量为矩形路缘石1461块、梯形路缘石9000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及数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银隆公司支付工程款607725元。但未能提交其完成施工内容及施工量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实际结算以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核算量为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计算依据图纸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关于本案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及数量,本院以被告银隆公司当庭认可数量为准,即原告***施工范围为全线C25梯形、矩形路缘石预制、运输及安装工程;具体工程量为矩形路缘石1461块、梯形路缘石9000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矩形路缘石30元/块、梯形路缘石45元/块。综上,原告***施工工程工程款为448830元(43830元+405000元)。其中矩形路缘石工程款为43830元(1461块×30元/块)、梯形路缘石工程款为405000元(9000元×45元/块)。被告银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68830元(448830元-18万元)未予支付。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银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以查清欠款2688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银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总工程的95%,工程款的5%待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故此,逾期利息本院按未支付工程款246388.5元(448830元×95%-18万元)予以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为58631[246388.5元×(5.6%÷365天)×1551天],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中,施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原告***主张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http:?/??/?157.0.0.16?/?detail?record=1&ChannelID=15352&randno=15047&resultid=8334&presearchword=%62%69%61%6f%74%69%3d%28%25%c3%f1%ca%c2%cb%df%cb%cf%b7%a8%25%29&presortfield=%2d%62%62%72%71""main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631元,本息合计327461元;并按照年利5.6%、欠付工程款268830元计算,支付201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由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亚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_blank)第五十二条(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ce%e5%ca%ae%b6%fe%cc%f5""law_firsthit""_blank)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http://157.0.0.16/detailrecord=1&ChannelID=15352&randno=15047&resultid=8334&presearchword=%62%69%61%6f%74%69%3d%28%25%c3%f1%ca%c2%cb%df%cb%cf%b7%a8%25%29&presortfield=%2d%62%62%72%71""main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