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4209号
原告:宁夏东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凤凰花园4-2-9号。
法定代表人:伏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锦龙商业广场A8号。
法定代表人:饶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瑞银财富中心C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饶占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东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银隆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3作出(2018)宁0104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银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银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东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322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5247元(2913222元×0.06÷12月×34月,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8年4月1日),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银隆公司承包的位于宁东北高速接景观大道段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并对相应的沥青规格、单价、质量等进行约定,合同总额暂定为10280000元,并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550万元材料款,其余货款被告银隆公司用位于宁东锦龙商业中心、宁东银隆综合楼B楼等抵顶原告材料款中的300万元,供货完毕20日内将该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原告,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内将该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原告,原告有权放弃向被告银隆公司索取房产,向被告银隆公司索取现金;如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进行赔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如双方反生争议,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向被告履行合同内容,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0538317元,被告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大众房产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均不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购房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隆公司辩称,原告与银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的部分材料款由被告大众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宁东银隆综合楼B3和B6号两套营业房抵顶了被告银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913222元,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使用至今,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银隆公司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银隆公司无关。
大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银隆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后,被告大众公司以宁东银隆综合楼B3、B6两套营业房替被告银隆公司抵顶所欠原告材料款2913222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大众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认可银隆综合楼B6号房屋面积215.45㎡、B3号房屋面积153,63㎡号,两套营业房总房款2913222元,并承诺原告公司申请暂不签订购房合同并对该商品房进行拿钥匙装修。二、被告大众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银隆综合楼B3和B6号两套房屋的交房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又与宁夏源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该两套营业房办理了相应的装修审批单、业主公约、商铺消防责任书等交付使用手续。涉案2套营业房自2014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后,原告进行装修后出租使用至今,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也一直交到今年。另外,大众公司开发建设的宁东银隆综合楼项目于2013年1月7日获得政府核准,该项目证件手续齐全,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宁东银隆综合楼于2018年将产权初始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其中的涉案房屋也进行了产权分证登记,大众公司业已为原告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涉案房产手续证件齐全,被告可即时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仅仅约定供货完毕后20日内将该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乙方,并未约定在20日内将产权办理给原告,原告认为在2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是曲解合同约定,且原告事后承诺并未要求大众公司办理产权,而是要求暂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明确表明暂不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以被告就将涉案房产在20日内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银隆公司承包的宁东北高速接景观大道段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双方对沥青的规格、单价、质量等进行约定,合同总额暂定为10280000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50万元的材料款,该款于供货前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用于原材料的储备,其余货款银隆公司用位于宁东锦龙商业中心、宁东银隆综合楼B楼或位于灵武水上锦都的营业房抵顶所欠原告材料款其中的300万元。该营业房价格按该楼盘售楼部平米单价执行。供货完毕后20日内将该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原告。如银隆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内将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原告,原告有权放弃向银隆公司索取房产,向银隆公司索取现金。剩余款项于供货完毕7日内结清。所欠原告的剩余款项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为: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隆公司供应了沥青混合料。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538317元。
结算之前,被告银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用大众公司开发建设的银隆综合楼B3号和B6号两套房屋抵顶其应当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913222元。2014年11月6月,大众公司将两套房屋交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向大众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宁夏东盈商贸有限公司施工贵司开发建设的北高速项目沥青工程,工程款抵顶贵司开发的位于银隆综合楼的B3号楼,面积215.45平方米,单价7760元每平米,B6号楼,面积153.63平米,单价8080元,总房款2913222元。现该套房屋已全款抵清、我单位申请暂不签订购房合同并对该商品房进行拿钥匙装修,并遵守下述承诺:1、如因任何原因导致此房退房,已发生所有装修费用自行承担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2、如我单位另行出售因此房而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3、如因我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极差,出现问题,贵司可停止办此房相关的任何购房手续并追究相关责任。上述承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人处签字。同时,原告向被告大众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2913222元。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与宁夏源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两套营业房办理了相应的装修审批等交付使用手续并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了B3营业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供货完毕20日内将抵顶房屋的手续办理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大众公司开发建设的宁东银隆综合楼项目于2013年1月7日获得政府核准,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宁东银隆综合楼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2月4日,该综合楼产权初始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其中的涉案房屋也进行了产权分证登记。大众公司已为原告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隆公司将大众公司开发建设的隆综合楼的B3号楼和B6号楼交付原告用于抵顶其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2913222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约定,银隆公司在原告供货完毕后20日内应将该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原告。如银隆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内将房产购房手续办理给原告,原告有权放弃向银隆公司索取房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完毕的具体时间,且
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大众公司承诺”现该套房屋已全款抵清、我单位申请暂不签订购房合同并对该商品房进行拿钥匙装修......”。被告大众公司将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目前,两套房屋已具备了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抵顶货款的目的可以实现。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东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34元,减半收取85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要求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东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