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锦龙商业广场A8号。
法定代表人:饶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2-9号。
法定代表人:伏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瑞银财富中心C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饶占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209号驳回管辖区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灵武市宁东北,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灵武市,另外上诉人住所地也位于灵武市。因此,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可由任意一方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原告向约定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云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