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9民初3237号
原告:泰顺县宏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
法定代表人:陶学华。
委托代理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原告泰顺县宏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为与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丽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敏、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诉称: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泰顺县体育中心市政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3768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宏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尾款97681元。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76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泰顺县体育馆跑道沥青混凝土路面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价款及付款时间的事实;4、情况说明二份,待证:被告认可工程款总计33768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7681元及被告***为体育馆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5、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待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把工程分包给原告,跟宏飞集团无关。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是***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实际施工人,与宏飞没有关系。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泰顺县体育事业发展局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泰顺县体育中心市政广场工程市政道路以及给铺装工程。被告***以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宏图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泰顺县体育中心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由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3768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剩余工程款197681元未支付。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宏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尾款97681元。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泰顺县体育中心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由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337681元,被告***愿意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14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9768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如约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第一期款项100000元,因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期未届履行期限的款项97681元,原告亦有权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期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也不会按约履行第二期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应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的97681元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顺县宏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1976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1元、减半收取2510.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丽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谢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