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星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853号 原告:宁波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1202244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星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295943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公司)与被告宁波星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工程款押金145505.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宁波原汽车南站地块星悦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原告具体实施星悦城项目供配电工程。现该项目已整体通过验收,并已结算完成,但原告在项目之初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及付款押金至今未能获得返还,且几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星馨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工程款押金145505.2元,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该款原告并未缴纳,故被告认为收到的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另,原告在支付工程押金145505.2元时注明该款是保证金,故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均应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涉案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原、被告合同中并未对工程的质保期进行过约定,但被告与配电网之间曾签订过一份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且被告认为质保期应从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的星悦中心最晚交付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一-27日,故被告认为应于2024年7月26日才退还上述两笔款项。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一份《宁波原汽车南站地块星悦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原告作为甬城配电网指定的分包人,实施宁波原汽车南站地块宁波星悦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49435743元。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一份相应于合同金额10%的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或提交履约保函。 又查明,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5505.2元,在汇款凭证中备注为“保证金”。2021年12月29日,涉案的星悦中心通过竣工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原汽车南站地块星悦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波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竣备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答辩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800000元以及14550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80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合同中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应转为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抗辩的该款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另支付的145505.2元,原告称该款实际上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被告应支付给配电网的钱,原告财务人员在汇款时备注成了“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星悦中心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备案,故即便该145505.2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亦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星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宁波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45505.2元,并以94550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被告宁波星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