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广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鑫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大龙口村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鑫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被上诉人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系张志旭从银河公司处承包,银河公司与张志旭之间系承包关系,张志旭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银河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鑫淼公司陈述买卖水泥是与张志旭洽谈的,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也证实水泥制品是向张志旭交付的。从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上看,买卖关系都是在鑫淼公司和张志旭之间,因此本案水泥制品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鑫淼公司和张志旭。3.根据银河公司与张志旭之间的承包合同,张志旭应当向银河公司提供发票,鑫淼公司出具的2020年9月29日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张志旭为了向银河公司提供发票出具的,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银河公司与鑫淼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更不应该作为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综上,银河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银河公司也从来没有从鑫淼公司处购买过水泥,一审判决错误,鑫淼公司起诉银河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淼水泥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92,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3.本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河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沟村渠道二期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011.62元。2020年5月29日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河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2,862,764.35元。2020年6月1日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志旭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2.工程内容:防渗渠道全长15km,其中:下韭菜园子1.7km、黑家湾村5km,上木塔士村8.3km、配套渠系建筑物352座、陡坡及跌水43座、农桥46座;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含全部内容;3.工程地点:吉木萨尔县大有镇;4.工程造价:贰佰捌拾陆万贰仟柒佰陆拾肆元叁角伍分(小写2,862,764.35元)。二、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交付、保修。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交工决算和工程保修负全部责任。四、工程质量要求:1.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执行。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验收标准等进行施工;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进行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接受公司进行的10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处罚。七、财务管理:1.为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对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并监督工程款正确使用。在办理财务手续时,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合乎要求的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经甲方财务审查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工会费及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2020年7月1日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志旭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含的全部内容;3.工程地址: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村;4.工程造价:壹佰捌拾贰万零壹拾壹元陆角贰分小写(1,820,011.62元)。二、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交付、保修。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交工决算和工程保修负全部责任。四、工程质量要求:1.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执行。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验收标准等进行施工;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进行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接受公司进行的10,0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处罚。七、财务管理:1.为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对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并监督工程款正确使用。在办理财务手续时,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合乎要求的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经甲方财务审查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款;2.乙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工程包干,自负盈亏。承担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工会费及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收取;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十三、税金按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收,增值税为9%;企业所得税为2%;个人所得税为1%,附征为0.83%。2020年9月29日,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鑫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U型板(U80)数量3,087.5块,单价30元,总金额92,625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附件执行的标准进行验收;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装车验货;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运输和装卸,甲方承担2%的破损,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六条、随货发所有证书及合格证;第七条、结算方式: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及价款与上述合同内容及价款完全一致。案外人张志旭于2020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志旭(身份证号 XXX)在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欠吉木萨尔县鑫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U型渠板款费用185,25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注:80U型板11,175块、已付款壹拾伍万元整,单价30元,合计335,250元。2020年9月29日已付款92,625元,大写玖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张志旭,2020年9月28日。”原告自2020年5月28日至7月24日此期间共给被告提供U型渠板价值335,250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支付92,625元,剩余货款92,625元未支付。上述二份合同均为原、被告补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银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材料买卖合同》均系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原、被告是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银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银河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银河公司应承担未付款的责任。案外人张志旭虽为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张志旭支付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2,625元,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吉木萨尔县鑫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以及张志旭出具的《欠条》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6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木萨尔县鑫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2,625元,并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鑫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2020年9月29日,上诉人银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淼公司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材料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诉人银河公司称涉案货物系案外人张志旭采购并使用,上述合同仅系张志旭为了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出具。首先,案外人张志旭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是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张志旭,且上述合同虽系补签但确系上诉人加盖公章签订。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上诉人,销售方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在被上诉人供货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正确,上诉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张志旭于2020年9月28日就涉案合同欠付费用进行结算,上诉人银河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与被上诉人补签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其对供货及结算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92,625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35元,由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马翔馨
审判员 刘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