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广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大马圈村。
经营者:马鑫,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6号西区。
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系张志旭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银河公司与张志旭之间系承包关系,张志旭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银河公司与鑫诚水泥之间没有买卖关系。鑫诚水泥陈述买卖U型板是与张志旭洽谈的,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也是和张志旭个人结算的。根据银河公司与张志旭之间的承包合同,张志旭应当向银河公司提供发票,鑫诚水泥出具的2020年9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张志旭为了向银河公司提供发票出具的,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的。
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辩称,张志旭和我方协商的材料价格。涉案工程不是张志旭一个人负责,他只是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一工期他在场,但是第二工期的时候他就不在场,还有其他人在负责,只知道项目经理是张志旭,至于分包的事情不清楚。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15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河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沟村渠道二期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011.62元。2020年5月29日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河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2862764.35元。2020年6月1日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志旭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2.工程内容:防渗渠道全长15km,其中:下韭菜园子1.7㎞、黑家湾村5km,上木塔士村8.3km、配套渠系建筑物352座、陡坡及跌水43座、农桥46座;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含全部内容;3.工程地点:吉木萨尔县大有镇;4.工程造价:贰佰捌拾陆万贰仟柒佰陆拾肆元叁角伍分(小写2862764.35元)。二、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交付、保修。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交工决算和工程保修负全部责任。四、工程质量要求:1.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执行。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验收标准等进行施工;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进行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接受公司进行的10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处罚。七、财务管理:1.为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对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并监督工程款正确使用。在办理财务手续时,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合乎要求的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经甲方财务审查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工会费及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2020年7月1日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志旭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含的全部内容;3.工程地址: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村;4.工程造价:壹佰捌拾贰万零壹拾壹元陆角贰分小写(1820011.62元)。二、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交付、保修。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交工决算和工程保修负全部责任。四、工程质量要求:1.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执行。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验收标准等进行施工;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进行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接受公司进行的100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处罚。七、财务管理:1.为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对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督工程款正确使用。在办理财务手续时,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合乎要求的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经甲方财务审查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款;2.乙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工程包干,自负盈亏。承担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工会费及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收取;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十三、税金按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收,增值税为9%;企业所得税为2%;个人所得税为1%,附征为0.83%。2020年9月29日,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鑫诚水泥制品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U型板(U60)数量6140块,单价25元,总金额1535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附件执行的标准进行验收;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装车验货;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运输和装卸,甲方承担2%的破损,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六条、随货发所有证书及合格证;第七条、结算方式: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及价款与上述合同内容及价款完全一致。案外人张志旭于2020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志旭(身份证号:652323198008050072)在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欠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的U型板款费用307000元,大写:(叁拾万零柒仟元整),注:80U型板8698块计260940元、60U型板6094块计15844元、60涵管90根计23400元、50涵管80根计18400元,运费10趟计7200元,总计468384元,已付款160000元,余款307000元。2020年9月29日已付款15350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余款153500元,以2020年9月29日签订合同为依据。欠款人:张志旭,2020年9月28日。”原告自2020年5月28日至7月24日此期间共给被告提供U型渠板价值468384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60000元,余款307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支付153500元,剩余货款153500元未支付。上述二份合同均为原、被告补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银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鑫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原、被告是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银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银河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银河公司应承担未付款的责任。案外人张志旭虽为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张志旭支付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53500元,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张志旭出具的《欠条》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支付材料款153500元,并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鑫诚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出库单21张,拟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工程提供材料,双方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有的提货人的签字人员并非是我方公司的人员,时间均是2020年6月份,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2020年9月签订的。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张志旭,是他负责购买材料。并不能证实是向涉案工程提供的材料,上面显示的交货地点都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材料。
因该证据系一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2020年9月29日,张志旭代表银河公司作为甲方与鑫诚水泥制品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在签订合同时,张志旭未提交委托书,且合同签订后供货时也没有银河公司的公章,但是依据双方补签的《材料买卖合同》及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条中也载明了“以2020年9月29日签订合同为依据”,可以认定是银河公司对张志旭代表行为的追认,故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鑫诚水泥制品厂与银河公司,双方均是本案适格主体。银河公司也已支付了鑫诚水泥制品厂部分货款。鑫诚水泥制品厂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银河公司应承担未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孙 青 莲
审判员 毛 春 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记员 吕 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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