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169号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广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33,454元;2.被告承担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承包原告中标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第二批次基层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和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施工、交付、质量负责、工程实现包干、自负盈亏,被告承担由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扣除税费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中,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购买材料的供应商和设备的供应商向被告追讨材料费和租赁费,由于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和租赁费太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仍然不够清偿其拖欠的费用,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3,45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33,454元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银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承包原告中标的案涉项目,工程中所有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均由***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二、领条1张。证明2020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461,346元。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三、借条1张。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全部承包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拖欠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太多,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被告欠付的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借款433,454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在从事承包原告中标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第二批次基层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和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时,因拖欠的材料款和租赁费太多,原告向被告借款433,454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33,454元整”。同日,***还从银河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61,346元,并出具领条以及承诺书,承诺案涉两个项目所欠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以及以后此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与银河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33,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33,454元;
二、驳回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