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轩,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8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8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0.4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