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博泰工程机械租赁部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2327民初1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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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木萨尔县博泰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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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陈渊源,该租赁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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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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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广东,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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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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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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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木萨尔县博泰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博泰租赁部)与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筑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泰租赁部经营者陈渊源,被告银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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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租赁费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金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为修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沟村渠道二期项目,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38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9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剩余6900元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如逾期不付,则按照月利率15.3%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计息起始日期为2020年7月3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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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银河建筑公司辩称,银河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和银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和***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照和***签订的合同,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于2020年7月底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原告起诉我公司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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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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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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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1份、承诺书1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9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15日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5.3‰自2020年7月3日开始承担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欠条1份,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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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银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欠条和承诺书是***出具的,该欠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是原告和***之间,***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和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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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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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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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标通知书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2020年6月26日、5月31日我公司中标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工程、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为吕煜源、齐乐,两项工程于2020年7月26日和2020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820011.62元及2862764.35元,总计4682775.57元。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施工,我公司向***工程款,现工程款已经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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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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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证明:我公司将中标工程于2020年6月1日、7月1日转包给***,我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承包两项工程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转包费用为承包价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全部归***。合同约定***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工程实行包干自负盈亏,***承担由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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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资质,银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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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领条19张,证明:截止2020年9月29日,我公司足额向***支付承包工程款4450000元。我公司与***是转包关系,我公司与***进行结算,和原告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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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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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借条1份,证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及其他约50人在我公司寻找***索要欠款,由于***支付的费用已超出我公司给***的工程款,***向我公司借款433454元由于支付***对外拖欠的租赁费和材料款。我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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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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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承诺书1份,证明:涉案二项工程由***承包,工程项目中拖欠的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均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将上述两项工程承包给***,***承担项目中的一切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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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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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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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被告银河建筑公司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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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6日,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河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河建筑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沟村渠道二期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011.62元。2020年5月29日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河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河建筑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2862764.35元。2020年6月1日被告银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2.工程内容:防渗渠道全长15km,其中:下韭菜园子1.7㎞、黑家湾村5km,上木塔士村8.3km、配套渠系建筑物352座、陡坡及跌水43座、农桥46座;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含全部内容;3.工程地点:吉木萨尔县大有镇;4.工程造价:贰佰捌拾陆万贰仟柒佰陆拾肆元叁角伍分(小写2862764.35元)。二、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交付、保修。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交工决算和工程保修负全部责任。四、工程质量要求:1.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执行。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验收标准等进行施工;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进行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接受公司进行的10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处罚。七、财务管理:1.为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对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并监督工程款正确使用。在办理财务手续时,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合乎要求的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经甲方财务审查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工会费及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2020年7月1日被告银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含的全部内容;3.工程地址: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村;4.工程造价:壹佰捌拾贰万零壹拾壹元陆角贰分小写(1820011.62元)。二、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交付、保修。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交工决算和工程保修负全部责任。四、工程质量要求:1、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执行。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验收标准等进行施工;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进行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接受公司进行的100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处罚。七、财务管理:1、为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对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督工程款正确使用。在办理财务手续时。在办理财务手续时,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合乎要求的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经甲方财务审查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款;2、乙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工程包干,自负盈亏。承担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工会费及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收取;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十三、税金按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收,增值税为9%;企业所得税为2%;个人所得税为1%,附征为0.83%。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原告机械设备,2020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900元,剩余69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20年9月28日和9月29日***打的欠条,在此作出承诺,欠王振伟机械费6900元(此金钱数额为2020年9月28日欠条上9月29日付完部分以后所剩欠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如果***逾期不付,则按照月息15.3‰承担利息,计息起始日为2020年7月3日。如果发生纠纷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仲裁。”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吉木萨尔大有乡大有镇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及吉木萨尔县2020年大有镇渭户村渠道二期项目,在两个项目中欠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全部由我承担,包括以后此项目的债权债务都由***我本人承担,与银河建筑公司无关。”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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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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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租赁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其承诺,如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未支付欠款,则按月利率15.3‰自2020年7月3日起承担利息。被告***因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应调整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1.3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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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但鉴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也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且在与被告银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自负盈亏,承担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且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承包的两个工程项目中所欠材料费、机械租赁费、铲车、拖拉机、人工工资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与被告银河建筑公司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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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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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博泰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900元,并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1.3倍承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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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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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博泰工程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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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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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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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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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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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王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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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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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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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陈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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