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709号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银河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大上海花园C区201-701。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支的工程款18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15.4‰的利息(2017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为了2017年承包的木垒县照壁山乡双湾村绿化工程的按时完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此工程的部分材料由被告代购,原告并于2017年12月12日预付给被告182,000元的工程款。直至2018年4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领条1张、发票1张、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这些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原告通过木垒县政府采购,中标木垒县照壁山乡双湾村绿化工程(小公园小广场建设及绿化)项目。并同一时间与木垒县照壁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按期完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此工程的部分材料由被告代购,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预付182,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与同日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今领取到木垒县照壁山双村绿化工程(小公园小广场)建设及绿化项目工程款182,000元整,领款人:***,时间:2017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材料时,被告至今未交付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预付材料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按约定时间预付了了材料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182,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息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2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15.4‰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该损失应当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82,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