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嫩江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3民初4012号
原告:***,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嫩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嫩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对自家阁楼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停止供热的申请;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停止供热的义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购买的此楼,此楼带阁楼,阁楼上没有取暖设施。在前几年被告均允许原告对
阁楼进行供热报停,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加装隔热板,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加装了隔热板,被告也给予了供热报停,可今年被告不同意原告供热报停,让原告全额交纳取暖费,原告认为,原告申请供热报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给原告供热报停的义务。
盛热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坐落于顶楼而且是边楼,原告房屋停止供热,会对相邻用户的用热温度产生影响,而且,如果顶楼停热可能会发生公共供热管线冻冰,从而影响整个单元的供热管线的运行,按照《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的互助互利原则,以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营的,不得停止申请用热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的阁楼与其居住的601室,是一个整体,也是同一用热用户,如果原告申请停热,应当就601室房屋及阁楼整体申请报停,就像是一个住宅的多个房间,用户不能仅仅对某一个房屋进行停热,所以本案中原告不能单独对阁楼申请停热,如果申请停热,只能对601室申请停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公司在原告的阁楼上的取暖设施接口处已上锁,原告没有给阁楼安装取暖设施,还能证明原告按照**公司的要求把阁楼和六楼之间安装了隔板,只留有一个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不允许原告供热报停的原因是原告的房屋系顶楼和边楼,如果停止供热,会对相邻用户的用热温度,
以及公共供热设施的运行产生影响,与阁楼供热设施上锁和安装隔板没有关系。
2.缴纳热费的收据两张和供热报停的协议一份,证明以前被告允许供热报停,没有影响到左右的邻居,而且邻居也在上面签字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前供热报停的情况,不能推定现在原告的诉请成立,现实情况是原告的房屋为顶楼和边楼,供热报停会对相邻用户和公共设施产生影响,所以被告及时纠正以前的错误,今年拒绝为原告家进行供热报停。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温馨家园2号楼5单元601室的户主,被告系该楼的供热公司。原告家楼房带阁楼,在阁楼上原告未安装取暖设施,且被告在阁楼的供热管线接口处上锁,原告在其楼房与阁楼间又加装隔热板。2020年以前被告均为原告对阁楼办理了供热报停,原告交纳了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021年原告继续对阁楼申请供热报停,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被告已为原告供热一个取暖期以上,视为原、被已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热能是一种特殊商品,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购买,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停止供热,供热单位在符合停止供热的条件下应当为用户停止供热。2020年以前原告申请自家阁楼停止供热,被告均为原告办理了停热,实际运行中未出现危害相邻用户用热
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说明原告申请自家阁楼停热是符合规定的,2021年度原告继续申请自家阁楼停止供热,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停止供热。被告以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及一个用户为能部分报停为由,拒绝为原告停热,但被告又未举出原告不符合停热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对自家阁楼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停止供热的申请;
二、被告嫩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为原告办理第一项的停止供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徐德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