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嫩江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1民再4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江省同江市平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嫩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省嫩江市建卫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2月10出生,汉族,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一审被告:***,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哈尔滨市。 一审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哈尔滨南岗区。 一审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一审被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嫩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黑1121民初43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嫩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黑118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嫩江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2021)黑1183民再7号民事判决。同***热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为**热电公司,乙方为***、***、***、***、**五人,该五人是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具体条款前的说明文字中,明确说明了各个自然人股东分别向**热电有限公司转让其合计持有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100%股份。其中:***出资额为2,25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45%;***出资额为1,50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30%;***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20%;***出资额为12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2.5%;**出资额为12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2.5%。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股份转让”及附件“本次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再次明确了乙方各股东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数额。在《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签署页上,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各自然人股东***、***、***、***、**分别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表明***等五个自然人股东分别将各自持有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热电公司。**热电公司如果认为乙方未全部履行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向与其签订转让合同的乙方即转让股权的全部股东主张权利。本案中乙方转让股权的股东共五人,均应对未全部履行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热电公司自认***已经死亡,而只起诉***、***、***、**四人,并要求该四人承担由包括***在内的五人未全部履行与**热电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属遗漏诉讼主体。**热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明***是否死亡、死亡时间及***如果死亡,其是否有遗产和遗产继承人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释明**热电公司应就上述问题进行举证,以确定其是否要求追加***或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亦未依法查明***是否死亡的真实情况以确定是否应裁定追加***或其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属审理程序违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的***等五位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原股东,转让给**热电公司的是各自名下的全部股份,即使是因未全部履行转让协议义务而给**热电公司造成损失,其也应当在原持有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各自股权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既未确定***等人原持有股权份额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未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分析认定,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热电公司711万元和违约金142.2万元”的判决内容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部分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嫩江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3民再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嫩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