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忠庆,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姜淑玲,大连瓦房店市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延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东和社区。
委托代理人:狄顺斌。
委托代理人: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忠庆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忠庆的委托代理人姜淑玲、被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忠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40,025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而承包方案外人丁玉化,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承认与丁玉化的工程承包是一个内包,据此可以证明案外人丁玉化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所有模板混凝土班组人员都属于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被上诉人对所有班组工作人员都有安全教育档案,也可以证明这些人都是其单位的职工,是职工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案外人丁玉化对施工现场、质量监督等负责,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工程款,从款项支付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现金,给了一部分房子。但现金和房子,工程结束后并未完全支付给丁玉化,所以被上诉人就应该在欠款范围之内承担支付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在主体上没有错误。
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丁玉化,由丁玉化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模板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是内部协议是错误的。因为丁玉化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丁玉化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其所雇佣的人员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仲裁、一审上诉人均自认是受丁玉化雇佣,受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在丁玉化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给丁玉化拨付工程款现金200万元及房屋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社区金盛花园1-9号楼的施工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模板、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了丁玉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苏忠庆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至7月26日在案涉的金盛花园从事木工工作,已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40,025元未付,并有丁玉化在其工资表上签字。为此,苏忠庆于2016年1月2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东升公司拖欠工资一事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升公司支付苏忠庆40,025元。东升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已给付丁玉化工程款20%的现金,其余款项双方未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丁玉化未将雇佣人员的确定工作天数、地点、工资发放等情况上报原告,也未将雇佣人员名单报原告备案。被告现只以丁玉化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要求原告给付工资40,0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苏忠庆40,0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忠庆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由案外人丁玉化签字的工资表。该表记载金盛花园工程欠上诉人工资未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的理由是,案外人丁玉化与被上诉人签有《模板砼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并以此证明案外人丁玉化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丁玉化招用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出具的欠上诉人的工资表也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但上诉人仅提供《模板砼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明案外人丁玉化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忠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