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相海宝、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5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东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狄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东段122号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及事实。首先,上诉人***主张自己购买的真石漆为半成品,需要加工成成品后方能使用,如其主张成立,则应将真石漆加工费用计入***真石漆工程造价;同时上诉人***将真石漆工程中的包清工部分发包给案外人王庆,该部分费用是否已经计入上诉人***真石漆工程款亦应予以查明。
其次,原审扣除雨季施工费、安全施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查明上述费用是否应当纳入上诉人***的的工程造价范畴内。
第三,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未施工真石漆工程中面漆环节,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申请司法鉴定。如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面漆工程未实际施工,则该部分费用可予以扣除。
第四、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完毕,并主张自己能够提供工程款结算证明以及支付凭证,如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其可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6元(由上诉人***预交18739元,由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2512元,由上诉人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6955元),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18739元,退还上诉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512元,退还上诉人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955元。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