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2454号

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551010—4。

法定代表人:狄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延梅,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模板、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了丁玉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签订后,丁玉化负责招收用工人员,负责与用工人员商谈劳动报酬,原告每次都是向丁玉化个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由现金及房屋两部分组成,原告从来不拖欠丁玉化的工程款。在2015年12月16日,原告还向丁玉化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4042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瓦劳仲裁字(2016)第243号仲裁书是正确的,因为原告拖欠工程款,势必造成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受丁玉化的雇佣为原告建房,**玉化是原告的班组负责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社区金盛花园1—9号楼的施工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模板、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丁玉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起在案涉的金盛花园从事木工工作,已付部分工资,尚欠40424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拖欠其工资一事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243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已给付丁玉化工程款20%的现金,其余款项双方未最终结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砼工程承包协议书、砼结算单、模板结算单、原告向丁玉化拨付工程款记帐凭证及工程量结算流程单、原告与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丁玉化三方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模板班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案外人丁玉化未将雇佣人员的确定工作天**地点点、工资发放等情况上报原告,也未将雇佣人员名单报原告备案。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40424元的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404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韩宏云

代理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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