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81民初2427号

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东和社区。机构代码证:56551010-4。

法定代表人:狄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延梅,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为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模板、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丁玉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签订,丁玉化负责招收用工人员,负责与用工人员商谈劳动报酬,原告每次都是丁玉化个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由现金及房屋两部分组成,原告从不拖欠丁玉化工程款。因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

经审查,被告***因支付拖欠工资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韩宏云

代理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