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31号
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石柱村。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园圃经济损失124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宁晋县改建工程项目,原告苗圃基地位于改建项目工地右侧,于2018年6月7日因被告施工过错导致原告苗圃基地内树苗被淹,大量苗树因此受损致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工程项目部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树苗受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另外涉案树苗当时的受损具体数额并不能确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号证据资产评估报告、苗圃损失统计表及现场照片,欲证明因被告施工行为致使原告苗圃损失的情况;3号证据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4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5号证据原告法人与被告员工梅晓冬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核对造成原告苗木死亡的数目是经过被告员工梅晓冬、张秀峰签字认可;6号证据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系针对被告的异议作出的书面答复,欲证明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其效力,法庭应予认可;7号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及整理的相对应的书面文字材料,欲证明被告认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8号证据现场照片,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欲证明原告的苗木死亡情况以及被告侵权事实和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苗圃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对2号证据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另外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机构,营业执照中并不显示该机构具有评估苗木价值的相应资质,对现场受灾照片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显示涉案的苗木具有死亡的情况,对损失统计表不予认可,该表格是原告方单方面做出的,不具有证明力;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方找石柱村委会开具的,因其开具的时间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是针对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所存在的问题补充提交,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在本案苗木被淹之时该村委会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其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四张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对方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对方损失的原因是由我公司造成的;对6号证据因系扫描件非原件,该说明是评估公司对其出具报告的一个说明,该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评估苗木价值相应资质,因为从其评估报告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看出其经营范围资产评估(凭许可证经营),但是,该评估公司在说明中并没有提交以及附带其具有评估苗木价值的相关资质,因此,该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另外,该说明的第1点和第4点可以看出该评估的仅仅是苗木的价值,评估的目的并不是损失鉴定。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司法机关诉讼中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与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仅可以证明涉案苗木有被雨水浸泡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统计的苗木确实已经死亡,这两份证据中的对话的人员均不是专业人员,均不具有评估涉案苗木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的资质,也不具有评估具体损失数额的资质,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苗木的具体损失以及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8号证据该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从该照片可以看出邻近的农田中并没有积水,说明涉案的地块地势比周围的土地地势低洼,这与我方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相互印证,恰恰说明涉案土地被淹是因为其地势低洼造成,与我方的修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6月7日被告拍摄的现场土地照片四张及视频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比其他地块低洼,现场的苗木长势情况良好。
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现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地势低洼,照片中的苗木是在2020年春天刚补种的,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树苗已经清除,还有一块受被告损害的土地并未补种;该视频是拍摄的原告部分苗木现场,该苗木是原告于2020年4月补种的苗木,还有其他受损部分未补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拍摄时间晚于苗圃被淹时间两年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国道308改建工程项目,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圃基地位于国道308改建工程项目右侧593+200处,改建公路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的承包地穿过。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公路路基垫高,导致周边土地地势变低,且被告在施工中未挖设排水沟、边沟等排水系统,2018年6月7日降雨后造成原告苗木被淹受损。2018年7月7日,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与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梅晓冬、张秀峰对受淹苗木进行清点确认,统计共造成原告所种植的白蜡95棵(3米高)、榆叶梅372棵、木槿728棵、桧柏581棵、白蜡19棵、碧桃1115棵、冬青球180棵、日本樱花270棵受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原告单方委托,2019年10月23日,河北正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苗木的价值出具了冀正维评报字【2019】第0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现实价值为1246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其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关于苗木的死亡原因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圃被淹后,结合宁晋县宁北街道石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与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梅晓冬、张秀峰对受淹苗木进行清点确认以及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与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国胜、杨少峰多次手机通话协商损失数额,能够证明被告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公路路基垫高,未挖设排水沟、边沟等排水系统的事实;被告施工308改建工程项目,改建公路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承包地穿过,其将公路路基垫高时应当考虑到因垫高路基致周边土地地势变低而对右侧苗圃基地的排水造成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建造合理的排水管道,防止雨水过大排水不畅而对周围苗圃造成损害,但被告将公路路基垫高,并未挖设排水沟、边沟等排水系统,是导致原告苗圃被淹死亡的原因。二、关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对受淹苗圃受损苗木的类别、数量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基于已核实的苗木类别及数量,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受损苗木价值为12465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650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127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碧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76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晓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