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81民初180号
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金山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399号4层4230室-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4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按照日0.03%支付违约金1123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原告采购型号为PV1-F1*4㎜2的光伏电缆,总价63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即126000元;合同总价的80%即504000元,被告在全部产品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成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另外,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退还贵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承诺函》,确认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牵头组织的“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500MV光伏电站工程35KV高压开关柜项目”成为合格供应商,被告同时收到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承诺履约保证金和前述所欠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经济往来函,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45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所列证据均符证据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PV1-F1*4㎜2的光伏电缆,总价63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即126000元;合同总价的80%即504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按国标验收,若15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全部产品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迟延一天按延迟未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其余相应货款尚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退还贵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承诺函》,确认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牵头组织的“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500MV光伏电站工程35KV高压开关柜项目”成为合格供应商,被告同时收到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承诺履约保证金和前述所欠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经济往来函,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45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4000元,被告未偿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4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计款754000元,未偿还事实,原告已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货款454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计款7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经核定违约金为75182.40元,(以454000元为基数,截止至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9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期间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4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182.40元,合计款829182.40元(以454000元为基数,截止至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9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驳回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36元,减半收取6318元,由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