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493号
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金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礼,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恒,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金会强,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王翠娜,女,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彪,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与被告***、***、金会强、王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礼、刘兴恒,被告***、金会强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00000元和迟延利息4427元(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1月27日,以到期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及2020年11月27日之后的迟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以设备总价款340000元的l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36720元(以设备总价款340000元的6%按月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至被告返还车辆或实际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之日止,暂时算至2020年11月15日设备使用费122400元,现酌情按30%的比例收取367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1—4项暂计295147元。5.判令被告金会强、王翠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220000元和迟延利息26773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庭后提交明细为准,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及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以设备总价款340000元的1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73440元(以设备总价款340000元的6%按月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至被告返还车辆或实际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之日止,暂时算至2021年5月25日,设备使用费244800元,现酌情按30%的比例收取73440元),1—3项暂计354213元。4.判令被告金会强、王翠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康发公司融资租赁山东临工L956F号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400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首付100000元,剩余金额240000元分期支付,每月租金20000元,但第一被告***自签订合同后第一月即开始迟延支付各月租金,至今仍欠付原告车款220000元。根据《租赁协议》中配偶承诺书、合同签订告知书,被告***自愿共同负担债务的偿还,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租赁协议》4.2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息2分支付迟延利息。7.1条承租人确认,出租人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18.1条承租人出现17.1规定的情形,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承租人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应承担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2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2)向承租人要求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使用费按月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6%,使用费的收取时间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依据《租赁协议》第14条的约定,被告金会强系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翠娜是金会强的妻子,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且拒不归还设备,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翠娜、***辩称:被告王翠娜、***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会强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迟延利息、违约金、使用费等实际上都是违约责任,其合并之后过高,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未履行对加重被告责任的这个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再次,康发公司是否具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尚未可知。最后,原告从被告购买案涉设备第四个月开始就锁死设备,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所以设备被锁死之后的租金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020年5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包括设备租赁附表、交付附件、整机收到条、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购买保险意向书及合同签订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山东临工L956F型装载机一台,金会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四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会强与王翠娜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主体适格。3.车辆的合格证,证明产品合格。4.收款凭单,证明被告仅缴纳了首付100000元及第一笔分期20000元,未按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山东临工产品经销授权证书,证明原告有经销装载机道路机械产品的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第1-5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1.设备被原告锁死的系统界面照片,证明自2020年9月15日左右,原告将设备遥控锁死,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其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2.2020年10月16日15点50分42秒被告***通过131××××****的电话与康发公司业务员139××××****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总时长7分49秒,证明原告于9月已将设备锁死,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关于***车辆问题的答复”中“L956F于2020年9月8日锁车”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租赁协议》(附件:设备租赁附表、交付附件、整机收到条、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购买保险意向书、合同签订告知书)实为买卖的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山东临工装载机(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一台,总价款340000元;在被告***支付全额价款、期满选择价30元并取得原告证明前,原告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被告***归还最后一笔租金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的5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选择价格、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金会强为担保人;被告***用案涉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如购车人不能按时履行《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贵公司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原告与被告***约定下欠货款24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每月还款2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应承担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装载机。案涉装载机制造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经出厂检验,符合Q/LGJ001-2016《轮胎式装载机》的要求,准予出厂。原告于2020年9月8日通过操作系统将案涉装载机锁死。
另查明,原告具有山东临工产品经销授权证书。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0000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20000元。***与***系夫妻关系,金会强与王翠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标明装载机的价格为340000元,租赁设备附表明确约定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每月还款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5月23日支付首付款9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将诉讼请求要求的款项支付完毕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综合双方签订的其他材料及被告***支付款项性质来看,被告***实际是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的价款,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因案涉合同签订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的存在亦明知,故原告与被告***、***实质上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虽主张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案涉合同中无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等约定,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双方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且原告无经营融资租赁合同的资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设备使用费,被告金会强、王翠娜承担连带责任等,未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会芳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赵德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