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8289896-4。
法定代表人:徐金秀,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之夫。
被执行人:张同庆,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7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同庆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同庆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12651.40元,本院已扣划12651.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张同庆名下有车牌号为豫J×××××的长城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委托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到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核查得知上述车辆信息已不存在。
三、通过濮阳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2651.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同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