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04民初985号 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8289896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车款80100元和**利息4069元(从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以到期车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及2022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到期车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车款198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260元(以设备总价款362600元的10%计算);以上各项暂计318429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康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L956F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62600元,分期付款期限18个月(从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被告**于2021年12月5日交首付款40000元,每月还款16500元,其中2022年1月须支付17500元,但被告**从签订合同后第一月即开始**支付各月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缴,至2022年6月15日,仍旧**付款甚至拒绝还款,至今仍欠付原告车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18429元。根据《租赁协议》4.2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7.1条承租人确认,出租人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18.1条承租人出现17.1规定的情形,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承租人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应承担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14条担保的约定,被告**系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且拒不归还设备,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租赁协议》(含附件:设备租赁附表、交付附件、整机收到条、抵押合同、购买保险意向书及合同签订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分期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2月4日,由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山东临工L956F装载机一台,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1.山东临工L956F《产品合格证》。证明:设备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标的物)合格。第四组证据:1.收款凭单3张。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证明已付车款及未付车款。 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身份证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4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将设备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山东临工L956F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31,车架号:×××8750),总价362600元。承租人租赁和使用的期限由相应附表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附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利息或者待租赁期满后由承租人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在未全额支付租金、支付期满选择价并取得出租人出具的证明前,除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外没有任何权限,即使承租人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按合同支付了其他费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完全归出租人所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归还最后一笔租金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的5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偿还的设备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利息、设备选择价格、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人自愿履行担保责任,否则自愿向甲方承担设备总价款20%的违约金。17.1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承租人出现17.1规定等情形的,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承租人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应承担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向承租人要求支付该设备等使用费,使用费按月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6%。使用费的收取时间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租赁协议》的附件1《设备租赁附表》中载明:租赁期限从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共计18个月,2022年1月10日支付17100元,之后17个月每月还款16500元,合计297600元;首付(款)为65000元;期满选择价格为:30元。同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山东临工L956F(发动机号:×××31,前车架号:×××8750)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5000元及分期车款19500元,共计84500元,剩余租金27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标明装载机的价格,与被告**租赁到期所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一致,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装载机在租赁期满后由被告**按30元价格购买,明显与该装载机的价值不符,综合双方签署的其他材料来看,被告**实际是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84500元,属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除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分期款共计84500元外,对到期的分期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781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2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购车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实质为担保方式中的保证,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78100元及违约金36260元,共计314360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6015元,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