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3民初1471号
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2201645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145号8栋4单元4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327858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将其承接的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四次将69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后被告出具690000元的收据两张。后因被告不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终止合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3、转账汇款流水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90000元保证金;
4、69万元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690000元保证金;
5、罗成友退还690000元保证金的承诺,拟证明被告同意退还690000元保证金;
6、被告对罗成友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罗成友退款;
7、原告情况说明,拟证明690000元保证金计入原告账目;
8、**结婚证及身份证,拟证明100000元付款人身份证明;
9、协议书,拟证明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已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对其向被告支付款项情况的说明,应视为原告的*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进行施工,采用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工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7305720元,竣工验收后,按合同清单价格据实结算,结算按6900000元结算;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须缴纳69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被告审核后于1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的股东罗成友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名。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9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取履约保证金390000元的收据;2016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取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据。
2017年1月3日,罗成友向原告承诺被告收取的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2017年1月12日前退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21日,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未经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自2016年12月10日停工,工程款结算款为350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之外,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2619709元给原告;协议签字生效后,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失效。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取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000元。
2017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股东罗成友办理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90000元的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现原被告与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解除案涉时代倾城(珠海)四期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12日前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90000元并委托其股东罗成友办理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90000元的事宜,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于2017年1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确定该损失为被告应返还而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履约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
二、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朗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