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4民初2580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临桂区临桂镇临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申纪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元,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方信公司)、蒋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信公司、蒋金元给付原告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的民工工资、可可塘水库四副坝民工工资、鬼仔塘水库溢洪道民工工资,合计124,000元;2、判决被告方信公司、蒋金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7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03月15日帮被告方信公司、蒋金元进行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可可塘水库四副坝、鬼仔塘水库溢洪道施工的民工工资合计124,000元。被告方信公司只支付了原告51,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蒋金元签名的结算单上时间有明显涂改,2016年被改为2018年,应该从201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自认是蒋金元联系其到工地做事,而不是方信公司,方信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主体不适格。方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蒋金元后,蒋金元联系原告等人去工地上做事,原告等人的工资已包含在蒋金元的款项里,方信公司已足额支付给蒋金元。
被告蒋金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款人为蒋金元的结算单,拟证明原结算欠原告124,000元,被告方信公司已支付51,000元,还剩73,000元。被告方信公司认为蒋金元未到场,无法确认真实性,日期有改写痕迹,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该证据与被告方信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全州县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被告方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蒋金元拿钱走后农民工去闹事形成的,该证据上原告对应的未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24,000元是两笔钱,该证据上原告对应的未付金额方信公司已通过转款51,000元及其他方式给付完毕。被告蒋金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证据1、2指向的是同一劳务,是同一笔款,只是分别由蒋金元和方信公司出具而已,且原告认可证据2上的未付金额105,430元,并表示证据2上的金额是在全州县水利局结算得出。而被告方信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表示未付金额105,430元是蒋金元离开后原告继续做事,按照工程量核算得出的,当时工地上有方信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方信公司转账51,000元给原告。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被告方信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全州县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被告蒋金元联系原告**到该项目上进行混凝土浇灌等施工。约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方信公司在全州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进行了结算,上述项目未付原告的报酬金额为105,430元。被告方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3,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方信公司于2018年4月左右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方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51,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方信公司当时是认可并愿意支付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方信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3,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方信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约2018年4月,经结算,被告方信公司未付原告报酬金额为105,430元。被告方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51,000元,尚欠54,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信公司支付73,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只支持54,430元。被告方信公司抗辩称已通过转账51,000元及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报酬105,43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元一起承担付款义务,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4,4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婧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