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临苏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9443865F。
法定代表人:申纪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云,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元,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上诉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工工资是按工程结算,共计124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51000元,现金借款给被上诉人**73471元。被上诉人**组所做的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道灌浆的民工工资、可可塘水库四副坝民工工资、鬼崽塘水库溢洪道民工工资,上诉人已全部付清。
**辩称,2018年10月借的钱,2019年3月11日本人才去公司拿民工欠条;关于借条,公司叫本人去施工,公司有个管理人王玉新让本人借钱,去公司对完账才写的借条。
蒋金元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方信公司、蒋金元给付原告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的民工工资、可可塘水库四副坝民工工资、鬼仔塘水库溢洪道民工工资,合计124000元;2、判决被告方信公司、蒋金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7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全州县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被告蒋金元联系原告**到该项目上进行混凝土浇灌等施工。约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方信公司在全州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进行了结算,上述项目未付原告的报酬金额为105430元。被告方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3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方信公司于2018年4月左右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方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51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方信公司当时是认可并愿意支付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方信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3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方信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约2018年4月,经结算,被告方信公司未付原告报酬金额为105430元。被告方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51000元,尚欠54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信公司支付73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只支持54430元。被告方信公司抗辩称已通过转账51000元及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报酬10543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元一起承担付款义务,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4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2元。
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上诉人方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张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上诉人处借款73471元,其中2018年9月28日借款22000元、2018年11月13日借款25471元、2018年11月27日借款6000元、2018年11月29日借款8000元、2018年12月28日借款12000元。证据二、蒋金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金元身份信息。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2日前未在项目中施工,蒋金元2017年1月11日之后不再负责施工,**提交的蒋金元出具给他的欠条没有真实发生。证据四、拖欠农民工资表,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5日向业主全州县水利局提供,业主根据此表查实数额后进行拨款。证据五、拖欠农民工资表,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业主全州县水利局提供,**提供具体工程量的单据给业主,业主根据此表查实数额进行拨款,**至今无法提供工程量的单据给业主。证据六、拖欠农民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进行初步核算工程量时,**提供具体工程量的单据给上诉人。证据七、具体工程量的单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具体工程量的单据需要至少三人以上的签名,更需要上诉人在现场的管理员证明才可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蒋金元本人;关于证据三至证据七,2017年7月1日后本人一直在项目中,2019年1月25日向业主全州县水利局的清查数据是真实的,业主未让我们提交单据,只是让将拖欠的工资表打上去,水利局也在工资单上盖了公章。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申纪柯在2019年11月25日之前给本人打电话,要求本人撤诉,说水利局的钱到了就给钱,打官司本人就拿不到一分钱。上诉人方信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断断续续,录音中说话的人是申纪柯,但不认可数额;方信公司在2019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申纪柯,该项目是2017年的,申纪柯对**做工程量多少并不清楚,通过公司给了51000元,通过王玉新给了70000元。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方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劳务报酬54430元。
上诉人方信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本案中,**向方信公司、蒋金元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主要依据为**与蒋金元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除险加固结算**组民工工资欠款124000元;方信公司认可蒋金元与**就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认可所欠民工工资总金额为124000元。2018年5月21日,方信公司向**转账1000元;2019年4月10日,方信公司向**转账50000元,两次转账共计51000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方信公司、蒋金元支付剩余的73000元。据方信公司提供的五张借条表明**在施工过程中从方信公司处借款73471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的借款是为上诉人方信公司的工程购材料款,不是其真实的借款。对此,上诉人方信公司已明确表示,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发票和用于工程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为上诉人方信公司工程购材料,其同意扣减。故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条的款是为上诉人方信公司工程购材料款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方信公司所欠**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王治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