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2052号
原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临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申纪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停止(2019)桂0325执2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确认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属原告所有;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桂03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9)桂0325执2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已脱离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给了被告***,被告***与该项目毫无关联。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已经与被告***无关,原告并非是***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桂032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方信公司的前身是宝元公司。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9)桂0325执212号、(2019)桂032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了原告已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法定期间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证据4、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GCZB-2014-227),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承建的事实,涉案工程款项是属原告方信公司。
证据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
证据6、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下事实:自2017年1月22日***不再负责全州三座水库加固工程的施工;原告另行安排人员完成剩余工程;原告先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民工到政府上访,全州县水利局组织了协调会。
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分11笔转账拨付工程款2394035.69元给***及其指定的代收人。
证据8、***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指定周康明的银行账户接收了原告拨付的工程款。
证据9、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负责的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789807元;其中蒋发生、唐文等六人是通过诉讼法院确认的债权。
证据10、结算单、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
证据11、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还应支付胡小兵工资68338元,支付蒋延仕的36144元、唐文的54430元的民事判决未生效。
被告***辩称,***不是原告的职工。涉案工程是我与***、蒋德桂等四人合伙负责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被告等人挂靠宝元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被告只是挂靠公司,同时我们与宝元公司签订了协议,我们只向公司缴纳挂靠费,其他费用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2015年2月16日,合伙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个人负责具体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仅未欠农民工工资,还有工程款结余。因此,法院冻结的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属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关于全州六个小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施工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下事实: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是被告等人合伙施工的;2015年2月16日之前的合伙期间是有利润的。
证据2、对账单,证明合伙期间是有利润的。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宝元公司变更为方信公司没有通知被告。
对证据2、3、4、5无异议。
对证据6、7不清楚。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10、11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
原告方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协议中仅对第2页被告***的签字认可,对协议的内容不认可,在第1页具体内容没有任何人签名,可以进行更改,对被告用此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及协议中的四人与原告没有内部承包,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账单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任何人签名。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方信公司的前身系桂林宝元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2014年9月12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水利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4年,全州县水利局拟将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大碧头、灌阳塘、石堰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2014年9月9日,经过投标,原告方信公司的前身即桂林宝元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原告方信公司取得上述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全州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代表全州县水利局并以其名义就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与原告方信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GCZB-2014-227《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由原告方信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4353065元,承包人承诺在接到监理人的开工通知后457天完成施工任务。《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信公司将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即组织施工队伍对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进行施工至2017年1月22日,在此期间,原告方信公司向被告***其指定的收款人周康明拨付工程款2334433.67元。由于被告***在上述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全州县水利局同意原告方信公司将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剩余的工程,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自此涉案工程由他人完成。原告方信公司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后,未与被告***就其对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方信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期间,就上述三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帮其支付了部分。本院在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桂0325执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2019年6月26日将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方信公司,方信公司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方信公司执行异议后,经审查查明后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案外人主张法院裁定提取的工程款系民工工资这一理由不符合撤销执行裁定的事由。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方信公司(原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足以享有排除对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强制执行的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1月22日,原告方信公司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并将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的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完成。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方信公司未与被告***就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方信公司未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对涉案工程究竟完成多少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在原告方信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其为被告***支付所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否还有400000元工程款,未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桂0325执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方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对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方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归其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归其所有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全州县水利局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杨贞莲
人民陪审员 蒋晓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