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4民初55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时运大夏。
法定代表人申纪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云,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19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83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帮二被告进行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68338元。
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聘请的劳务工,原告属于被告**小组的劳务人员,**小组的劳务人员工资共88838元,本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25日先后七次以借款、欠款、汇款的形式给付**小组的农民工工资共124471元。因此,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由**给付。
被告**辩称,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是蒋金元承包的,蒋金元委托我找些人来做工,我遂与原告签订了《全州县大亩塘水库除险加固灌浆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带人完成了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经工程发包方全州县水利局结算,该工程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共88838元,我已给付原告20500元,尚欠原告农民工劳务工资68338元。我虽于2018年7月26日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68338元于2018年10月30日给付,但此款承包方方信公司未给付我,此68338元应由被告方信公司给付。
查明事实:被告方信公司向全州县水利局承包了大亩塘水库、鬼崽塘水库、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系方信公司上述承包工程之一。方信公司安排蒋金元负责上述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蒋金元叫被告**找农民工来做工,**就喊原告带人完成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4日以方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全州县大亩塘水库除险加固灌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及其它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该合同甲方签字处只有**和方信公司见证施工员曾桂光签字,无方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方信公司的公章。原告带人完成了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后,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并结算,劳务工资为88838元。原告完成工程应得88838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给付其20500元。被告提供的**向方信公司的管理人王玉新立的二张欠条载明,**于2018年9月28日立欠条欠“大亩塘水库和鬼崽塘水库工地”人工费12000元,同年12月28日立欠条欠“鬼崽塘水库、大亩塘水库和可可塘水库三个工地”人工费22000元。**认可此二张欠条款共34000元系**向方信公司预支的农民工工资,但此34000元中属于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也就是说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多少,二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也说不清楚。另外,**认可收到了方信公司给付的51000元。从方信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24日汇款1000元汇款单载明“汇款用途:借款给大亩塘、可可塘、鬼崽塘工程,用于检测招待费”;2019年4月25日汇款50000元的汇款单载明“汇款用途:退全州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018年,被告**写给原告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大亩塘水库灌浆工资68338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千分之三计算利息。2019年3月11日,加盖有方信公司公章的《全州县大亩塘水库、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第11项载明“姓名***未付金额68338元”,第13项载明“姓名**,未付金额105430元”。本院2020年4月15日对**起诉方信公司、蒋金元给付农民工工资案作出的(2019)桂0324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认定方信公司应支付**报酬105430元,方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1000元,尚欠54430元”。
本院意见: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被欠的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劳务工资68338元是否是事实;二是原告被欠的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劳务工资应由谁给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带人完成的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劳务工资为88838元,原告认可**已支付给原告20500元,尚欠68338元,对此**无异议。方信公司抗辩称此88838元劳务工资其已全部给付了**,从方信公司提交的**所写且**亦认可的二张欠条内容看,**二次从方信公司预支了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的劳务工资共34000元,此34000元中有多少是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劳务工资即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二被告既无证据证实,也叙述不清。**虽认可其收到了方信公司给付的51000元,但此51000元在**诉方信公司、蒋金元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方信公司辩称系归还欠**105430元报酬款中的款,本院在**诉方信公司、蒋金元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亦予以了认定,并在方信公司欠**105430元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方信公司付给**的51000元是付方信公司欠**的款而不属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方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原告的劳务工资88838元已全部付给了**,也没证据证实方信公司预支给**的34000元中有多少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因此,除原告认可**已给付原告的20500元外,原告被欠劳务工资68338元是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劳务工资68338元应由谁给付的问题。被告方信公司向全州水利局承包了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系蒋金元以方信公司之名承包或是蒋金元向方信公司转包或分包而得,本案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陈述不清方信公司与蒋金元之间是挂名承包关系或是转包或是分包关系。蒋金元与本案被告**之间是转包或是分包或是委托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方信公司是承包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承包方,**将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包给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是事实,三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无论大亩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是蒋金元以方信公司名义承包,还是蒋金元向方信公司转包或分包后又转包或分包给**,或是原告所带的农民工直接为方信公司雇用,方信公司都是大亩塘水库大坝及隧洞灌浆工程的用工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的劳务工资均应由方信公司给付,方信公司将原告的劳务工资给了**的,可以向**追偿。**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向原告立了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也向方信公司预支了属原告的部分劳务工资,应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主文: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8338元,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8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方信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