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325执异26号

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临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申纪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洁,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本院在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全州县水利局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挂靠案外人名下具体负责个别项目施工,并没有工程款存入案外人的账户中,兴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40万元款项均是农民工资,特请求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执212号执行裁定书,给予案外人提取该笔工程款。

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大庙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自2015年6月已脱离工程项目施工,并且案外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2015年11月以后案外人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代***支付农民工工资332415元。第2组全州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议签到表,证明2015年***离职未及时给付民工工资,民工举报到全州县水利局的情况。第3组***与农民工结算明细及欠条,证明***欠农民工工资约四、五十万元的情况。第4组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尚欠民工工资明细,证明***目前仍尚欠民工工资十多万元须方信公司支付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代表申请执行人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协议,项目的保证金、工程保函金及税费都是***作代表以案外人的名义上交,工程款是由业主全州县水利局按照工程进度结算,每次将80%工程款转入案外人账户,由案外人扣除管理费后转入***的账户中,剩余的20%工程款还在业主全州县水利局。因此,法院冻结、提取40万元工程款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挂靠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全州县水利局承包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桂03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向全州县水利局发出(2019)桂0325执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全州县水利局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结算资金400000元。2019年6月26日本院将(2019)桂0325执21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州县水利局签订承建全州县大庙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合同,安排***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目前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该工程项目还未进行清算。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载明所有民工结算明细及欠条均有***签名,民工做工时间包含2015年、2016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全州县大庙塘、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由***负责具体施工,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目前未与***就该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同时,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显示2016年民工做工结算明细上均有***的签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提取***进行负责具体施工的全州大庙堂、鬼崽塘、可可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系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案外人主张法院裁定提取的工程款系民工工资这一理由不符合撤销执行裁定的事由。综上,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欧阳婷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蒋晓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