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廖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332民初53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廖**,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文辉,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创新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胡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不需要被告胡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胡俊、广西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周年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