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0号
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询问了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谈话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认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青山区仲裁委员会这个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查,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被申请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⑴由青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青山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