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281号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王关彩赔偿款的60%即223361.50元(赔偿款总额372269.17元×60%=2233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接了原告都市环保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的纯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雇佣人员“一切安全责任和食宿由乙方承担”。2017年4月5日,被告雇请的人员王关彩在工作期间,进入他人建筑工地摔倒坠伤送医。治疗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王关彩医疗费共计325488.82元。2018年9月27日,根据(2018)鄂01民终6786号判决书,原告履行判决向王关彩支付赔偿款46780.35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372269.17元。原告认为,王关彩私自到他人工地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其个人能力和实际状况,原告酌情愿意分担部分管理责任,但被告至少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因多次沟通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能确定王关彩是***雇佣的劳务人员,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鑫兴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鑫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鑫兴达公司系适格主体。
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都市环保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雇佣人员人身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2018)鄂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雇员王关彩受伤的事实;2.该判决认定原告可向被告另行追诉;3.原告垫付医疗费325488.82元的事实。
证据五、《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判决文书又垫付46780.35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鄂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关彩系原告公司雇佣人员,不属于被告雇请。
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描述的“案外人陈国忠”实名为“程国忠”,是受伤者王关彩的亲戚,曾介绍了王关彩给***到本案绿化公司从事劳务,程国忠和王关彩都是听从***安排做事,具体现场指挥是***的儿子吴艳飞,程国忠和王关彩等人的劳动报酬都是吴艳明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原告鑫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鑫兴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鑫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鑫兴达公司都市环保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对其雇佣人员安全责任和食宿进行承担。2017年4月5日,被告***雇请的人员王关彩在工作期间,进入他人建筑工地摔倒坠伤送医。治疗期间,原告鑫兴达公司代被告***垫付王关彩医疗费共计325488.82元。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兴达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25488.82元外,另向王关彩支付赔偿款46780.35元,共计372269.17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鑫兴达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除支付所雇请人员的劳务费外尚有未领取的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鑫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都市环保项目绿化工程的绿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个人不具备分包主体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除支付所雇请人员的劳务费外尚有利润,王关彩受被告***雇请为其做工,由被告***支付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鑫兴达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50%的管理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鑫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王关彩的医疗费、赔偿款共计372269.17元的50%即186134.5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劲
审 判 员  詹鑫钢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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