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东升水泥彩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13号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东升水泥彩砖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努力村52号。
经营者杨少远。
委托代理人杨中远,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无职业。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东升水泥彩砖制品厂(以下简称青山区东升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文、邬勇刚,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中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公司诉称:杨少远与被告***实际共同经营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青山区南干渠社区绿道工程需要,与两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通体水泥砖(水泥砖)一批(具体数量以甲方签收用量为准),单价35元/平方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为强度达到MU8.3、表面平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交付约700平方米的通体水泥砖,但原告将砖铺设完成一周,就发现被告供应的砖面出现蜂窝、麻面、空洞等问题,且出现面积大、分布广,一个月再次观察,类似现象更严重且区域增大,导致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现场检查时,坚决要求原告将此部分砖体全部铲除并重新施工,2014年9月8日,原告返工后仍无法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2015年5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通体水泥砖的质量要求为表面必须平整,但实际验收过程中,被告交付的通体水泥砖不仅表面不平整,而且还出现了蜂窝、空洞等问题,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工程无法通过整体验收。为此,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返工费用(包括人工费用和机械费用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0,08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工商查询信息单,证明青山区东升彩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杨少远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系的实际经营者;
证据三、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证据四、联系函、工程联系函、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约700平方米的通体水泥砖,但原告铺设完成后一周,就发现砖面出现蜂窝、麻面、空洞等问题,且出现面积大、分布广,一个月再次观察,类似现象更严重且区域增大,导致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现场检查时,要求原告将此部分砖体全部铲除并重新施工,2014年9月8日,原告返工后仍无法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为此原告致函被告并要求返工,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证据五、照片2张,证明被告交付的约700平方米的通体水泥砖,砖面出现蜂窝、麻面、空洞等问题,且出现面积大、分布广的事实;
证据六、投标报价单,证明因被告交付的通体水泥砖砖面出现蜂窝、麻面、空洞等问题,原告返工后仍无法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不得已原告再次铲除后,又另行寻找另一家供应单位,才通过了建设单位的验收,因重新铲除施工,涉及人工费、材料费及返工费用,原告共损失260,087.43元;
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5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证据八、短信一份,证明该工程开始日期是2013年3月初,截止日期是2013年5月,被告供货是1,857.6平方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全部被铲除,随后被告又供应700平方米;
证据九、彩色路面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供货不过关,原告与鄂州市鸿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彩色路面砖,含运费的价格是38元/平方米;
证据十、签收单5张,证明鄂州市鸿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供彩色路面砖面积为1,210平方米,另外还有647平方米尚未更换完毕;
证据十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武汉市青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
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辩称:青山区东升彩砖厂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属个人独立经营,被告***所联系到的原告南干渠工程,砖厂并不知情,只是在2014年底时才通过对方了解一些,被告***所订合同并没有青山区东升彩砖厂授权盖章签字,以上情况说明砖厂没有责任及义务为此事负责。
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在施工工地有原告的质量检验员和项目经理,送货签字就代表认可货物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诉称按35元/平方米结算,但原告实际只付了1万元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同意。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的付款是以前交易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六、九、十、十一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五中铺设的工程量远超出实际送货量。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十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九、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杨少远系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经营者。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武汉市青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园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青园园艺公司将青山区南干渠社区绿道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从2013年1月至5月向原告供应1857.6平方米通体水泥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供货后,原告向被告***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1万元未付。通体水泥砖铺设后原告发现部分通体水泥砖不合格,于是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中注明的甲方(需方)为原告,乙方(供方)为武汉市东升水泥制品厂,但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未在该合同中盖章,其经营者杨少远也未签名,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在供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通体水泥砖,通体水泥砖的单价35元/平方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强度达到MU8.3(以检测中心报告为准)、表面平整,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原告预付1万元备料款,其余款项待甲方移交后,支付全款。其他约定事项,根据甲方签收用量的50%作为结算工程量,并按此量乘以单价确定结算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6月至7月共向原告供应通体水泥砖647平方米,原告将第一次供货后剩余货款1万元支付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原告未支付。被告***第二次供货后,2014年9月1日青园园艺公司向原告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贵单位承接的青山区南干渠社区绿道建设工程园建部分于2013年4月施工完成,10月份验收时,发现100*200*60mm通体透水砖表层大部分脱落,有局部存在空洞现象,青山区园林局发现该问题后,要求将园路不合格的通体透水砖全部返工,贵方2014年8月初组织进场更换,我公司与区园林局于8月20日对现场检查发现更换的通体透水砖(南侧入口一中心广场区段)仍存在同样问题,经仔细调查研究决定,以上区段全部更换,请贵方组织10月8日进场;请贵方更换该厂商选择有实力厂商,并对新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确保达到国家要求后方能施工,请贵方尽快组织”。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和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对水泥砖全部铲除,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两被告对自行购砖费用45980元(1210平方米*38/平方米),承担一半即2299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共计两次向原告供应通体水泥砖,第一次供货后,由于被告***所供通体水泥砖出现问题,双方又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按50%结算,实际是对第一次供货不合格部分进行了补偿。第二次供货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体水泥砖又出现质量问题,但仅从青园园艺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中不足以证明,同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强度达到MU8.3(以检测中心报告为准)、表面平整,但原告未提供检测中心报告予以证明,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通体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虽有“武汉市东升水泥制品厂”的文字表述,但没有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的印章,同时也无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经营者杨少远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青山区东升彩砖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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