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之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熊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宝,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吴艳飞,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环保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吴艳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化公司、都市环保公司、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绿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错误的。绿化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是事实,但垫付的金额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25488.82元,而是316488.82元,一审判决多认定了9000元,即使按照绿化公司答辩意见和医院的收据,一审判决多认定了8000元,存在1000元的差价,***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由***自担5%的损失是错误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应由绿化公司、都市环保公司、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进入未竣工大楼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判决由***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该判决的理由是错误的,***不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是不得不进入大楼,因为***是一名女性农民工,在绿化公司、都市环保公司均没有提供厕所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像其他男农民工一样如厕,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直接都被用人方和园区管理方无视了,何谈劳务活动中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且在庭审中绿化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已表明,不仅绿化公司没有给***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建筑公司也没有在未竣工大楼内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进入未竣工大楼内摔伤非但不是***的错,相反,只能证明绿化公司、都市环保公司、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三个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过低,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情、合法、合理。一审判决15元/天计算过低。另外,根据《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谈纪要》第13条的规定,在如此多次手术、多次伤残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仅认定2000元,明显是偏低的,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对上述三个项目的金额应予以调高。4.***主张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仅计算了一人护理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供两人护理的证据材料是错误的。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昏迷了十多天,苏醒后,由于全身多处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所以院方的二人护理是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的,而且实际情况的确是***的儿子从宁波辞职,以及同在绿化公司提供劳务的***丈夫,都没有继续工作而来到***身边照料,如果这还需要提供证据来证实,的确是强人所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这一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5.一审判决后期治疗费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的伤情变化,***在起诉前后做了两次司法鉴定,后一次鉴定是前一次鉴定的补充而非重新鉴定。从时间来看,2018年1月25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作出时间是在2017年11月***进行钛网取出手术之后,鉴定是根据新的手术情况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是指2017年11月手术出院后的费用,而在前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明显是指***2017年8月底第一次出院后的费用,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此“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可能包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从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来看,前一份鉴定书除了后期治疗费外,还有伤残等级,也有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意见,但后一份鉴定书仅有后续治疗费一项,加之后一次鉴定的收费也仅为700元,虽然没有在鉴定书中提到前一份鉴定,但显然是在前一份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是补充而非独立鉴定。因此,两份鉴定书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合并计算。
都市环保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绿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都市环保公司并非当事人,对此不知情,具体由法院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法认定。2.关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伤的事实经过,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分配比例合理,并已经查明都市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人给有资质的绿化公司、建筑公司,且***受伤时,绿化公司、建筑公司的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同时***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都市环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公平公正,不存在过低的问题。4.关于护理人员数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已经明确约定,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
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强人所难之处。5.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鉴于无任何证据表明,两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什么区别,也无法证明是针对什么时候的后期费用,故仅能计算一次后期治疗费,***主张重复计算两个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至于***提及“第二次仅鉴定了后期治疗费,无其他护理、误工时间鉴定,可以说明第二次鉴定属于补充鉴定”的意见,无法证明属于“补充”鉴定,仅能说明申请人的鉴定范围而已,不能达到证明“属于补充鉴定”的目的。综上,都市环保公司认为除了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存在错误,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绿化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绿化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他人,对于王光彩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同意都市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建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同意都市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提供厕所不是建筑公司的义务,***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过错。
吴艳飞二审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绿化公司承担10%的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都市环保公司、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责任划分违反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应当以造成其损害的因果关系划分过错责任。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从楼梯口掉下摔伤,楼梯没有护栏、没有灯光、建筑没有封闭也没有提醒标识等原因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责任均在建筑公司。而***的工作场所和范围非从事工作过程中,出险位置非绿化公司管理和控制,而是在距离绿化工程施工近l00米的室内发生。因而***受伤与绿化公司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只是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绿化公司承担高达66.5%的责任严重违反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2.责任认定有误。绿化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吴炎明,吴炎明是雇主,吴艳飞是吴炎明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因此绿化公司仅应对吴艳飞和吴炎明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绿化公司与吴炎明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园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炎明,且对施工安全问题负责。***是吴艳飞请来工地做工,且由吴艳飞支付劳务工资,***与吴艳飞及吴炎明一方之间为直接雇佣关系。因此,绿化公司仅应对吴艳飞和吴炎明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赔偿金额错误,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户口,其主张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并未提供武汉市暂住证或者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无法据此认定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审答辩认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绿化公司、都市环保公司、建筑公司未向女性员工提供厕所,存在重大过错,***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都市环保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问题。都市环保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绿化公司及建筑公司,在***受伤时,土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土建工程及绿化工程的管理义务不在都市环保公司义务范围内,同时***作为成年人,进入未竣工大楼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其受伤的结果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市环保公司对***的受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关于绿化公司称,其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吴炎明,而仅需就吴艳飞、吴炎明的雇主过错承担连带赔偿问题。对于绿化公司与吴炎明之间劳务分包问题,该劳务分包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绿化公司与都市环保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都市环保施字[2016]第EGSC300.S025号)通用条款第4.5条及专用条款第4.5条均己明确约定: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和批准,承包方不得擅自进行分包。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绿化公司的上述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自身对于***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绿化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与绿化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吴艳飞是绿化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在上诉状中又称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吴炎明,吴炎明是雇主,吴艳飞是吴炎明安排的现场管理人,二者内容相互矛盾。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都市环保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的范畴。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产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为一审庭审前产生的证据,不存在任何举证困难的情形,且绿化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该证据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吴炎明属于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绿化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有资质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吴炎明的分包行为,本身属于违法分包。依据现行有效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故绿化公司对***的受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实际雇佣人另行追偿。无论绿化公司与吴艳飞或吴炎明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都市环保公司对***受伤的后果均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同意绿化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建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建筑公司只负责项目施工,与绿化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与建筑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吴艳飞二审述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吴艳飞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受伤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都市环保公司、绿化公司、建筑公司、吴艳飞连带赔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4618.06元;2.都市环保公司、绿化公司、建筑公司、吴艳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28日经案外人陈国忠介绍,与丈夫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都市环保科技产业园厂区内的“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生产用房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进入尚未竣工交付使用的大楼内寻找厕所的过程中,在大楼一楼与地下室交接处时,推门查看有无厕所时踏空摔入地下室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146天(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28日),经诊断:脑疝、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髋臼骨折、胸11椎体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颅骨缺损修补;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月骨半脱位;急性胰腺损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肺大疱、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重体力活、继续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在出院记录记载的诊治经过中有“2017-04-23转入神经外科继续专科治疗病情较重,二人护理”的描述。***因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325488.82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000元),均由绿化公司垫付,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I级护理31日,II级护理96日”。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约365日,护理期约36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在出院后又因右额颞顶露骨修补术后钛网外露至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17天(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进行了右额颞顶部钛网取出术、皮下创面清创缝合术和皮瓣转移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休息,不适随诊等。***因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4384.26元。***除上述的住院费外另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71元。2018年1月25日,经***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有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4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另查明,都市环保公司将“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生产用房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绿化公司,吴艳飞系绿化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建筑公司和绿化公司均具有承接相关工程的资质,2017年4月20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6月14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在绿化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提供劳务,绿化施工现场原有临时厕所,但因故在事发前几天被拆除,绿化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告知在大楼内有厕所,但未明确标示厕所的具体位置。***在受伤现场的照片显示其未佩戴安全帽,身旁有卫生纸和粪便等。从室外绿化工地可以进入大楼地下室,无阻碍物或警告标识等,***推开的门未上锁。
***的户籍地为湖北省郧西县店子镇××村××(现牌楼村××),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家庭居住在贫困山区,家中没有耕地耕种,近年来靠在武汉打零工为生,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家中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都市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和绿化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无论是土建工程还是绿化工程均未竣工验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雇于绿化公司,在雇佣关系中受伤,绿化公司作为雇主,未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是导致***在寻找厕所过程中坠伤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建筑公司尚未竣工交付的建筑物内受伤,建筑公司是大楼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艳飞是绿化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进入未竣工大楼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绿化公司、建筑公司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确定***的损失由绿化公司承担66.50%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28.50%的赔偿责任。对***主张都市环保公司、绿化公司、建筑公司、吴艳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40444.08元,根据***产生的医疗费据实计算,在2018年1月25日之前产生的治疗费用均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中绿化公司垫付325488.82元;
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2018年1月2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都市环保公司、绿化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时主张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费2445元,***住院共计163天,按照15元/天计算;
4.营养费2445元,***受伤较重,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定;
5.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根据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20日的鉴定结论,***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2%,因***长期在城镇生活,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为129298.40元(29386元/年×20年×22%);
6.误工费15040.37元,***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9月19日)为168天,因***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武汉打零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为15040.37元(32677元/年÷365天/年×168天);
7.护理费32677元,根据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20日的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为365日,***认为护理人数应按照2人计算,理由是在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二人护理”的用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2人,因武汉市第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也为***提供了相关的护理,而相关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中均未说明是2人护理,故***以出院记录中关于护理的记载来认定其护理人数为2人的依据不足,应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为32677元;
8.交通费1500元,酌定;
9.鉴定费2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的残疾程度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酌定。
***的上述损失共计568549.85元,***主张住宿费36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中高于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的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外的部分为566549.85元,由绿化公司承担376755.65元(566549.85元×66.50%),建筑公司承担161466.71元(566549.85元×28.50%);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绿化公司承担140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600元,因绿化公司已经垫付了325488.82元,故绿化公司还应赔偿***52666.83元,建筑公司应赔偿***162066.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2666.83元;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62066.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减半收取),由绿化公司负担1827元,由建筑公司负担7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垫付,绿化公司和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10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一审判决将***的护理期误写为365日。2.根据***的医疗费发票,***在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为317488.82元(含5000元人血白蛋白医药费),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14384.26元,此外***还有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571元,以上合计332444.08元。3.***的儿子吕涛于2017年4月9日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继波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医药费伍仟元整”,丁际波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因住院结算,收吕涛现金壹仟元整”。吕涛二审主张绿化公司应返还该1000元垫付款。4.二审审理中,绿化公司陈述其垫付医疗费312488.82元,另给付吕涛5000元人血白蛋白医药费和8000元生活费,吕涛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1000元系其垫付。5.***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中记载:“2017-04-23转入神经外科继续专科治疗病情较重,二人护理”;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再次入院后二人护理,伤口换药,对症处理。”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中,***的护理期误写为365天,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180天明显相悖,一审据此计算的护理费错误,损害了责任方的合法权益,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针对***和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的上诉,首先,绿化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金额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绿化公司垫付医疗费总金额为317488.82元(含5000元人血白蛋白医药费)。***上诉主张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从收条内容看,丁际波在办理住院结算时收取吕涛1000元现金,而丁际波系绿化公司给付***人血白蛋白医药费的具体经办人,故对***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次,责任比例问题。***作为有基本安全常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有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进入未竣工交付使用的大楼,并因未充分注意安全隐患而不慎踏空摔入地下室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一审判决***自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酌定,金额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四,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在2017年4月23日转入神经外科后因病情较重,需要二人护理。鉴于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有明确意见,对***自2017年4月23日-2017年8月2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进行计算,计时共128天。最后,后续治疗费问题。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第一次鉴定,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又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前的诊疗费已计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已实际转化为医疗费,故该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再重复计算。
关于绿化公司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绿化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吴炎明,吴炎明是雇主,吴艳飞是现场管理人员,绿化公司仅对吴炎明和吴艳飞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绿化公司与吴炎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未经核实;其次,即使绿化公司与吴炎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绿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吴炎明的雇主责任,绿化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其与吴炎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另行主张。绿化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为其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保障其基本的人身权利和安全,绿化公司在此方面存在过错,一审酌定绿化公司承担66.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绿化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332444.08元;
2.后续治疗费40000元;
3.伙食补助费2445元;
4.营养费2445元;
5.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
6.误工费15040.37元;
7.护理费27574.02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32677元/年÷365天×128天=27574.02元)
8.交通费1500元;
9.鉴定费2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555446.87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外的部分为553446.87元,由绿化公司承担368042.17元(553446.87元×66.50%=368042.17元),建筑公司承担157732.36元(553446.87元×28.50%=15773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绿化公司承担140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600元。绿化公司的总赔偿额为369442.17元,扣减绿化公司已垫付的325488.82元,加上吕涛垫付的1000元,绿化公司还应赔偿***44953.35元。建筑公司应赔偿***158332.36元。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4953.35元;
三、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8332.3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垫付,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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