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高飞,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闫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生,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彦生、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21258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刘彦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刘彦生被刑事判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2015)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涉嫌犯罪的是三门峡泰丽珠宝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刘彦生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已受到刑事处分,但本案为刘彦生个人的民事纠纷,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分无关,刘彦生应承担其作为本案借款人应尽的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明显不当。3、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18日,***与刘彦生、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且(2015)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任何的非法集资案件,故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有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但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的起诉,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1258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文内容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事有关规定,现就。解释如下”。据此,应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2015)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三门峡泰丽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刘彦生,三门峡泰丽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到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后,由该公司提供一份加盖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刘彦生个人私章的投资协议书。根据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原告***向刘彦生出借的款项,即为加盖三门峡泰丽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刘彦生个人私章的投资协议书,被告刘彦生的行为现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故涉案的款项有可能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财物。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预交诉讼费4489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主张刘彦生、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书所载款项与其提供了加盖三门峡泰丽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刘彦生个人私章的投资协议书所载款项存在重合情形,根据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豫12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刘彦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依据的相关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形式上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保奇
审判员  郭旭飞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艳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