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24民初806号
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向明、王振升、王金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洛阳市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市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洛阳市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系被告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认为其是代表劳动局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是职务行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辩由,因被告***向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付款承诺是履行职务职责,故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及进度,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是其对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之间债务的追认,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对被告***付款承诺的信任,继续向被告的百瑞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且被告***已实际接管该项目,故被告***应对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之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由,因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10月以电话形式向被告***就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催要,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2013年百瑞大厦转让给***后,混凝土结算单并没有***签字,对欠款数额不清楚,且在转让之后,仍由被告洛阳昌成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百瑞大厦工程转让后,该工程仍由被告洛阳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继续施工,故该辩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3年3月收货单位为刘社松私宅的15955.6元的混凝土款的诉求,因该混凝土结算单无需方人员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共使用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为3706119.73元,减去已支付3570000元,减去抵扣试验费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131619.73元。关于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在向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张有财借用洛阳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百瑞大厦项目,由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2月28日,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001号的广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百瑞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三月结算一次,付到已用砼价值的80%,付款以加盖供方财务专用章收据为准。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洛阳市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百瑞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3706119.73元,2012年至2015年被告洛阳市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7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洛阳市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代替原告缴纳试验费45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有财及洛阳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有财以均价2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百瑞大厦商品楼转让给被告***,张有财原享有的责任和权利转移给***,该工程继续由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施工。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百瑞大厦主体封顶结束后,劳动局第一个拨款日,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商砼款,逾期不能兑付的,按日3‰支付违约利息。
一、被告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1619.73元,并按日3‰自2013年8月30日支付违约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莉
审判员 祁武锁
审判员 刘小伟
书记员 张俊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