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400号
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跃先、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成公司)、第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王灏,被上诉人苏跃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第三人隆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跃先、昌成公司退还7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跃先、昌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润升公司发包的涉案润升高科大厦的建设过程中,承包方隆都公司原委托苏跃先全权代理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苏跃先系隆都公司向工程作业班组付款的审批人,基于此,润升公司先后向苏跃先支付619000元及作价120000元的红旗轿车一辆,共739000元。润升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因隆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相应工程款85万余元,就同一个施工项目,润升公司被邀请二次清偿,遭受巨大损失。最后,苏跃先、昌成公司获益没有法律根据。首先,在隆都公司向润升公司催要工程款的(2018)豫0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确认苏跃先经手的47万元不是润升公司向隆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否定了苏跃先、昌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其次,苏跃先称本案诉争的大部分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郭臣甫、潘士连等人,其并未得到该款项。但在隆都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案件中,苏跃先签字署名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郭臣甫、潘士连系其职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款项实际由苏跃先、昌成公司收取;2.原审法院认定润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借款,昌成公司与润升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润升公司提交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郭臣甫、潘士连系苏跃先招收的职工,苏跃先提交润升公司向昌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35万元+5万元),但该40万款项系润升公司向昌成公司的借款,且早已归还,案涉工程也早已履行完毕,款项已支付给昌成公司;3.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润升公司的诉请以及以借款、案外人为由驳回润升公司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润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润升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过度分配应予以纠正,且本案诉争款项系润升公司支付给苏跃先、昌成公司的款项,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苏跃先所称的案外人、借款关系、施工协议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并未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上述关系一并处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开庭过程中润升公司将诉求的不当得利数额明确为46.9万元。
苏跃先答辩称,1.苏跃先未实际得到诉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以是否实际获得款项来确定的,润升公司所主张的款项,部分收据注明用途为“执行款”、“还款”,大部分款项是付给案外人郭臣甫、潘士连的款项,甚至多份票据显示为案外人的“借款”。并无苏跃先个人收取款项的证据,苏跃先并未实际得到诉争款项;2.润升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不符。润升公司上诉称其借昌成公司(原名洛阳市西工联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工联营公司)的4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于事实不符。且一审中合议庭令其限期提供另行归还借款的证据,其逾期未提供。润升公司主张以红旗轿车作价12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另外,潘士连、郭臣甫并非苏跃先员工。苏跃先作为自然人,其个人不存在招收员工的可能。从润升公司一审提交的郭臣甫“询问笔录”可知,该二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苏跃先一审提交的郭臣甫代表与润升公司《润升大厦室外给水安装施工协议书》已足以证明,郭臣甫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润升公司处另行承包了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润升公司向郭臣甫的付款与苏跃先无关;3.苏跃先接收工程款的权利是原告认可和保证的。即便苏跃先存在收取款项的情形,该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有理有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隆都公司辩称,1.润升公司所诉73.9万元款项并非是与隆都公司及润升公司之间就承建润升大厦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从一审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92(2015)洛开民初字第951号(证1),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1864号(证2),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0343号(证3),法院从没有认可过润升提供的73.9万元判给隆都,附润升提供明细表21笔共计73.9万元(证4)。而后,润升公司又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告西工联营公司和苏跃先,提供的明细表19笔共计61.9万元加红旗轿车12万元共73.9万元,怎么捏造的数字隆都公司不清楚。(2019)豫0303民初909号判决书5-6页倒数第六行,润升公司承认一、二审都没认可;(证5)2.土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水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民申10343号裁定书,润升公司应当向苏跃先、昌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近千万元尚未支付完毕,本案尚处于执行阶段,在润升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下,不存在苏跃先、昌成公司退还润升公司所谓的不当得利的73.9万元;3.相应的土建、水电工程款给付已经通过诉讼,已判决生效,润升公司现主张的款项均与隆都公司无关。润升公司诉隆都公司一审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判决隆都公司败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2011)洛开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土建一审隆都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34号判决书。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137-1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48号裁定书润升公司都败诉。润升公司又诉土建不当得利一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3812号败诉。润升公司又申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2691号撤诉。水电一审隆都公司诉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第951号判决、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864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10343号都已判决生效。润升公司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告苏跃先(2019)豫030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败诉,已十一次判决生效,还不包括闫东方告润升公司(2005)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润升败诉(润升公司建商住楼2003年6月20日收西工联营50万信誉金,强说是建润升大厦)。润升公司又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432号闫东方败诉。西工联营公司又诉润升(2007)涧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书决润升败诉。润升公司不服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润升败诉。(2008)涧执字第58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润升1223332元,至今没有执行完毕,包括这次共十六次起诉、申诉);4.润升公司对于已生效判决书中双方均已认可的内容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这样的诉讼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综上,隆都公司认为润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润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跃先、昌成公司退还739000元及利息(以73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自2011年7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苏跃先、昌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7日,西工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建信变更为苏跃先,2018年2月10日,该公司更名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8日,润升公司(甲方)与隆都公司(乙方)签订《润升大厦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位于高新区××与××交叉口,十六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9673.68平方米(以设计施工图为准);乙方承建土建施工及室内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上下水施工至室外墙皮3米处,电施工至本建筑物内的总配电箱内);本工程由乙方承建,乙方应成立润升大厦施工项目部,全权处理有关本工程的所有事项。2004年4月2日,隆都公司向润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苏跃先同志,在本公司承建贵单位开发的‘润升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本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2004年12月20日,润升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润升大厦项目交工后,润升公司只对准隆都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苏跃先同志结算,指定的账号转款,否则,给苏跃先同志造成的贰佰万元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03年7月14日,润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工联营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系借款。”2003年8月13日,润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工联营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系借款。”润升公司表示,该两份《收据》中所涉借款均已归还,将会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润升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2007年3月,润升公司与西工联营公司签订《润升大厦室外给水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郭臣甫的签名,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室外供水管网安装工程项目地下消防栓管道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叁万捌仟元。苏跃先表示,根据该协议书,可知润升公司另行将室外供水管网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了郭臣甫,故认为润升公司向郭臣甫的付款不在本案承包协议范围内。润升公司表示,该协议书上没有郭臣甫的签字,系润升公司与西工联营公司签订的,苏跃先是西工联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为西工联营公司获得的款项可以认定是苏跃先获得的。润升公司为证明苏跃先、郭臣甫、潘士连、西工联营公司等从润升公司处领取619000元,当庭提交《大厦水电工程已付苏跃先款项明细表》一份及《领款单》、《借款单》、《借据》、《收据》、《借支单》、《用款支付单》、《收条》,其中,《大厦水电工程已付苏跃先款项明细表》如下: 序号 日期 凭证号 摘要 金额 备注 15 2007.2.14 记-30 支付大厦水电工程款 20000 15.18.20.21.22.23.24以上7笔法院不认可,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向隆都公司支付 18 2007.4.13 记-39 支付隆都公司工程款 20000 20 2007.6.30 记-104 支付隆都水电潘士连款 10000 21 2007.7.20 记-55 付水电工程款 10000 22 2007.8.9 记-35 付水电工程款 3000 23 2007.9.5 记-10 支付隆都潘士连,刘庆华款 10000 24 2007.9.30 记-111 支付隆都潘士连款 10000 25 2007.3.29 记-58 预付郭臣甫大厦室外工程款 10000 25.26.29收款单位是西工联营与本案无关,法院不认可 26 2007.4.18 记-65 支付西工联营郭臣甫工程款 20000 27 2007.7.26 记-77 支付郭臣甫工程款 4000 27.28是借款单未显示水电工程款,法院不认可 28 2007.8.17 记-59 支付郭臣甫工程款 7000 29 2007.4.11 记-30 支付西工联营水管安装等 5000 30 2007.11.25 记-98 支付苏跃先水电工程款 50000 30.31.32.33.34.35.36六笔显示收款单位是西工联营与本案无关,法院不认可 31 2008.2.1 记-12 支付苏跃先水电工程款 100000 32 2008.9.10 记-25 支付大厦苏跃先水电工程款 150000 33 2009.1.18 记-64 支付大厦苏跃先水电工程款 40000 34 2009.1.12 记-36 付苏跃先工程款 100000 35 2010.2.10 记-110 支付大厦苏跃先水电工程款 30000 41 2006.9.30 记-94 支付大厦苏跃先水电工程款 20000 一审判决未提供 总计 619000 润升公司诉称:其曾向苏跃先、郭臣甫、潘士连、西工联营公司等共支付619000元,还曾将其名下一辆红旗牌轿车作价120000元交付给苏跃先,合计739000元,是用于支付隆都公司的工程款,但(2015)洛开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将该739000元认定为工程款而扣除,润升公司据此认为苏跃先、郭臣甫、潘士连、西工联营公司等从润升公司处领取的739000元(含作价120000元用来抵账的轿车)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苏跃先、昌成公司予以返还,故诉至该院,引发本案纠纷。苏跃先表示:对上述明细表中的序号为32、33、34、35项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凭证均系西工联营公司出具,其中涉及第32项中的两张收据,一张是西工联营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该收据上注明用途是执行款,另一张是苏跃先于同日出具的5万元收据,该收据上注明用途是还款,系润升公司归还的之前对西工联营公司的借款,故认为相关的责任不应由苏跃先承担;上述明细表中的其他款项的相关凭证上均没有苏跃先签字,故苏跃先认为其不承担相应责任。另,润升公司表示将其名下一辆红旗牌轿车作价120000元交付给苏跃先,没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润升公司为证明苏跃先、昌成公司从润升公司处领取的739000元(含作价120000元用来抵账的轿车)构成不当得利,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该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该证据要么涉及案外人,要么涉及借款等,特别是润升公司与西工联营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润升大厦室外给水安装施工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于该协议书具体的履行情况及付款事实,润升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苏跃先、昌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驳回润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润升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润升公司诉求的表格中第15至24项涉及的共计83000元的款项,苏跃先并未签字确认,第30至35项共计47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已经本院(2018)豫0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为“西工联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润升房地产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滞纳金…”,表格中第25至29项涉及的共计46000元的款项,已经本院(2018)豫0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作出明确认定,且苏跃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款项与润升公司履行与西工联营公司签订的室外给水安装施工协议书相关,至此上述共计599000元的款项均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润升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表格第41项2006年9月30日苏跃先签字确认的收据所涉及的20000元,载明为水电工程款,该款项应为润升公司在(2018)豫03民终1864号民事案件中应当举证证明的款项其未在另案中举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另案认定润升公司已支付水电工程款时,参照了隆都公司自认的已付款数额,润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隆都公司自认的已付水电工程款数额中未包含该款项,至此润升公司认为该20000元构成该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