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路润升高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吴运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苏化炜),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西工联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闫鹏伟。
一审第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明苑3幢1单元7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3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润升公司是润升高科大厦发包方,承包方隆都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系隆都公司向工程作业班组付款的审批人,足以证明***系本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升公司先后多次向***支付大量的工程款。在润升公司与隆都公司关于水电工程的案件以及本案的原审判决中,隆都公司及***均否认该事实,导致在隆都公司要求润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被判决支付相应工程款85余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同一个工程项目,润升公司被要求二次清偿,并且还承担了高额的利息、违约金,故而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另外,关于本案涉及的郭臣甫、潘士连身份认定问题。***签字署名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承认郭臣甫、潘士连等人系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负责人,结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证明郭臣甫、潘士连与***之间属于隶属关系,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实际为***、昌成公司收取。原审判决仅仅认为郭臣甫、潘士连收取的款项没有***的签字就草率的认为与***无关明显违背常理。郭臣甫、潘士连系***职工的身份因此依法得到认定,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也应依法认定为***及昌成公司收取的款项;二、润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昌成公司非法获得了润升公司资产,使润升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昌成公司获益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润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润升公司要求***、昌成公司返还739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润升公司主张在润升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已向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大量的工程款,而在润升公司与隆都公司关于水电工程的案件以及本案的原审判决中,隆都公司及***均否认该事实,导致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中润升公司被要求二次清偿,***、昌成公司作为恶意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739000元及利息。经查,润升公司因案涉润升大厦工程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分别与隆都公司、昌成公司、***等之间形成多次诉讼,对于本案润升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润升公司分别以上述款项应抵顶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另案生效裁决文书对相关款项已有所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润升公司所列款项明细,已经逐笔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润升公司主张***、昌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润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林春霞
审 判 员 王喜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