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智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执复170号
复议申请人: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综合楼****(入驻创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楠,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津**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玉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中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鹤峰,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执异2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天津中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中孚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中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11月8日,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中孚公司与**达通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2019年11月8日,中孚公司向**达通公司支付75万元,剩余22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保证中孚公司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愿为中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上述和解内容由**达通公司、中孚公司及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通公司的债务关系已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中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中孚公司、**达通公司及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对中孚公司向**达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达通公司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一、追加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天津中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津0101执464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执异28号裁定,驳回**达通公司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同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般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虽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但并未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前述担保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为无效担保,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该无效担保为依据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故提起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所作出的书面承诺所作出的依法追加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执异2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菊玲
审判员  于丽英
审判员  郭 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肖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