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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23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县永邦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园区纬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赟峰。
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法定代表人:陈**。
关于申请执行人**县永邦装饰材料厂与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县永邦装饰材料厂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175317.4元,诉讼费1903元,执行费2529.76元。目前强制执行到位金额10867.51元及执行费诉讼费4432.76元。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01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县永邦装饰材料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县永邦装饰材料厂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723执1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县永邦装饰材料厂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郑超明
审判员鲍圣锴
审判员王国达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