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护家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06号
原告: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来晓明。
被告:浙江护家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护家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家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护家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通公司诉称,2007年7月始科通公司向护家宝公司供应电子产品。至2008年4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胡家宝公司尚欠科通公司货款28250元未支付。故请求护家宝公司支付货款282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护家宝公司未作答辩。
科通公司提供了2008年4月7日护家宝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护家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科通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护家宝公司尚欠货款28250元的事实,故科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护家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护家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浙江护家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浙江护家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亦波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