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121号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晓,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90520号关于第275799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57998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要素不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特征和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三、诉争商标申请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关图形商标的审查规定。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的长久使用,以及通过知名媒体的宣传推广,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信誉度,没有产生消费者混淆或误导,客观上起到了实际区分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57998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类似群:3401-3405):香烟;烟草;烟丝;烟末;香烟烟嘴;香烟盒;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14711。
3.申请日期:2003年7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类似群:3401-3405):香烟;非贵重金属雪茄烟盒;烟斗;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火柴;抽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烟斗搁架;非贵重金属烟罐;非贵重金属火柴盒。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商标“奥丽侬及图”,其图形与文字比例相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方式、表现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烟草;香烟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烟斗;火柴”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相近,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发生实际混淆不是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占胜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韩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