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行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56行审9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G65包茂高速公路武隆收费站旁。
负责人:**,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小琼,女,该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编号:000951450。
委托代理人:**,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编号:000951114。
被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0409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第2122002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罚款200元。被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执行[2017]第2122002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作出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圆整)和加处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整),合计罚款400元(大写:肆佰圆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4日15时35分7秒至15时40分48秒,属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所有的渝XX号轿车在渝湘高速出城方向1711KM+400M至1719KM+100M处实施了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限速80,实际平均时速81)的违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现场违法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等。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15时35分7秒至15时40分48秒,属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所有的渝XX号轿车在渝湘高速出城方向1711KM+400M至1719KM+100M处实施了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限速80,实际平均时速81)的违法行为。2018年5月9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2017]第2122002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作出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圆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8年11月18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了催告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2017]第2122002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2017]第2122002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熊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印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