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3974号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1.2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后撤诉,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086.2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瑞